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榕民初字第67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一楼41-44档、三档F号。
法定代表人黄俭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达、金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雄,男,汉族,1977年12月30日,系台江区华信音响店负责人,住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镇三山村1屯36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雄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4日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雄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雄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1.97元由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阮秀全
代理审判员黄毅
代理审判员陈跃芳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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