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张先生:2013年10月,我与李某签订了一份《苹果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李某在11月15日之前交付1吨优质苹果给我。合同签订之后,李某与某村村民陈某签订了《苹果收购合同》。2013年11月13日,李某将从陈某处收购的苹果交给我,由于该批苹果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我拒绝接收,结果我与李某发生纠纷。我认为李某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但李某却辩称,是因为陈某交付的苹果质量不符合标准,才导致自己无法依约交付优质苹果,应该由村民陈某承担违约责任。请问他所说的合理吗?
记者跑腿:记者咨询了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刘良欢。刘良欢律师认为,此案中虽然张先生与李某签订的《苹果购销合同》和李某与陈某签订的《苹果收购合同》都是买卖合同,且标的物都是苹果。但它们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李某主张应由陈某对张先生直接承担违约责任,是混淆了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尽管导致李某对张先生违约的原因在于陈某所交付的苹果未达到质量标准,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李某对张先生承担违约责任。李某在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后,可以再依法或依约追究村民陈某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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