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立法范式难以求同存异
时间:2023-06-20 19:00:46 46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范式是指研究问题的视野和框架,不同的范式有不同的观察角度、基本假设,以及概念体系和研究方式。法律也有其范式,它同样是由法律的原则、概念、制度、结构、规范属性、技术以及词语等综合构成。随着法律的发展,立法范式也在不断演化。法律总是滞后于现实的,当法律开始对一项事物规范之初,常常会有很多种概念和制度设计,各种范式相互批判和竞争;但当法律成熟之时,学者和立法都统一于一种范式之下,形成共同的概念体系和方法论;而当社会进一步发展出现新的问题时,原有的范式可能不再适应,于是新的突破和整合被引入其中。公司法也遵循着这种发展规律,在17、18世纪股份公司刚刚产生之初,各国的公司法异常混乱和多变,经过了很长时间才形成了比较稳定的关于股份公司的立法。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当一种股东人数很少的封闭性公司在经济生活中的出现成为必要,原有的股份公司立法范式原本无法容纳这种公司的法律规范内容,于是,有限责任公司法便在法律的殿堂里呱呱落地,有限责任公司也随之产生并区别于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调整对象决定着法律范式,在对有限责任公司法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两种立法范式进行讨论前,我们需要先对这两种公司的差异作一简述。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很少,一般只适合于中小型企业,这就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与生俱来的特色。

首先,公司具有封闭性和一定程度的人合性,股东愿意也必须保持对公司的控制。股东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往往是出于对自己或其他股东的管理能力等人力资本的信任,是希望直接通过产品市场获得营业利润;而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大量股东投资只是单纯的证券投资,其目的是以买卖价差在资本市场获利。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经营关系密切,他们都或多或少的具有参与公司经营和监督的意愿,希望掌握公司的直接控制权。相反,许多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仅仅是因为公司经营与股票卖个好价钱有关才对公司保持一种若即若离的关心。此外,有限责任公司保持股东关系的稳定也非常重要,公司的设立和运营与股东之间的信任不可分离,为此,就需要对股东出资的转让施以必要的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这些封闭性特点反过来又强化了其特色。正是因为股份不拆分为小面额股票,同时也没有公开的市场可以交易投资份额,导致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的成本相对较大,股东就更有必要加强对公司的控制。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还具有很强的契约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少,公司规模往往也不大,其股东资格一般都是在设立时取得,公司设立是股东经讨价还价决定的。与股份公司投资者在股市上购买股票成为股东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数额和讨价还价能力一般不会过于悬殊。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营更加注重股东之间的协商,法律必得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特点自行对公司运行方式进行一定程度的创设。

总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人合性和契约性的特点,这有利于减少股东投资的风险和不确定性,提高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营的安全。

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股份有限公司能够发行股票,拥有大量公众股东,股票流通自由,一般为大中型公司。因此,股份有限公司是完全意义上的资合公司,具有开放性和公众性。随着企业管理的革命,股份有限公司也开始呈现新的特点,由支薪经理阶层掌控公司管理的现代企业取代传统企业后,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发生分离,这种新型的治理方式在促进公司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和委托代理问题,这点在现代上市股份公司中尤为突出。股份有限公司的众多股东无法也不愿直接对公司进行经营,公司大股东控制的董事和经理实际经营并控制着公司,他们掌握着公司经营中的完全信息,而作为委托人的股东却无法直接观察代理人的行为,因此经营者可以利用信息优势为自己谋取私利甚至损害股东利益。这也成为了现代股份有限公司突出的特点之一。

事实上,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伙企业的距离比它与股份公司的距离更近些。正是这种特点决定了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规制的不同方式,从而形成不同的立法范式。

(一)立法重心不同

在有限责任公司法中,法律一方面要充分尊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封闭性及契约性的特点,一方面也要注重减少由这些特点产生的不足和缺陷。

首先,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对股东出资转让进行限制是有限责任公司法非常重要的制度。此外,在具体设计和适用法律时,合伙等无限责任企业法律的一些原则对有限责任公司法也有一定参照价值。譬如美国纽约州Gimpelv.Bolstein一案中,法官就称:我们通常认为,闭锁公司创始股东之间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类似于合伙人之间的关系。而台湾公司法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常常可以准用无限公司的一些规定。但是,绝对的人合性和封闭性也会影响公司的效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虽然在设立时有着良好的信任和合作基础,但时间流逝和人性变化都很容易造成股东利益分化和意见分歧,从而使原有契约无法执行,而出资的不流动又限制了股东的退出。这时,有限责任公司就更容易产生难以化解的争议,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因此,有限责任公司法在限制出资转让的同时也要兼顾出资的合理流动,为股东提供退出途径,并要制定公司僵局的解决措施。此外,立法还要注重防止股东滥用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利益。

其次,与契约性相对应,有限责任公司法赋予了股东自行安排公司运行制度的较大自由,尽量减少公共权力机关的干预。这是因为在理性经济人的假设下,法律倾向于认为充分知情的当事人是其自身效用或利益的最佳法官。然而,完全的契约自由是不可能的。不仅人的理性是有限的,使得股东难以制定出完备的契约,并且机会主义倾向也可能导致股东违约的发生。为此,有限责任公司法在以任意性规范对公司作出指引的同时,也要对一些事项作出强制性规定,比如规定董事(执行业务股东)的义务等内容。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其秩序安排很少采取讨价还价的方式,主要靠法定的机构和制度进行。因此,由立法统一确定一整套公司运行制度是非常必要的,这样有助于节约大量的交易费用。针对突出的委托代理问题,股份有限公司法的重心主要集中于公司治理机制的建设和完善上,公司法要设计出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防止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侵害,促使经营者为股东利益最大化服务。同时,由于公司治理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信息不对称,公司的股东(委托人)无法获得董事、经理等代理人行为的充分信息,从而无法对其行为进行及时、准确的绩效评价和监督。因此,股份有限公司法还必须加强信息披露,保持公司的透明度,使股东获得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公司经营信息。

(二)法律规则的刚柔属性不同

公司法的法律规范形式有二种,一种为任意性规范,即不以法律规定为唯一标准,股东或其他当事人可以作出不同约定。任意性规范包括赋权性规范和补充性规范,前者指只有当事人明确约定才适用的法律规范,后者指当事人可以以相反约定排除其应适用的规范。任意性规范比较灵活,但有时规定的比较模糊,在适用中需要综合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裁量性比较大。另一种公司法律规范为强制性规范,股东等当事人必须适用,不得违背或以约定排除。公司法正是通过合理配置和灵活运用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达到立法目的,这是公司法的一种重要的立法技术。在有限责任公司法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中,这两种规范的配置方式大相径庭。对于具有封闭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各国公司法态度比较温和,大多为任意性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由于涉及众多的不参加管理的投资者的利益,各国公司法对它的监管都比较严格,不仅法律规范条文远远多于有限责任公司,并且主要以强制性规范为主。此外,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公司)的规则在性质上常常更加绝对,即统一适用,不允许公司作变通处理,也不须考虑不明确的相关事实和情境,其适用相当精确和客观。而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公司)的规则却常常更有选择性。[⑤]具体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在有关结构性规则(即关于机关、表决、披露和涉及公司控制权交易的规则)和分配性法律规则方面,赋权性和补充性规则应当处于核心地位,而强制性规则处于边缘地位;而在信义性法律规则(即公司董事、经理、控制股东的义务)方面,强制性规则须处于核心地位。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涉及股东利益与高级管理层利益存在冲突的领域中,有关核心性信义规则以及结构性规则适用的领域,显然必须由强制性法律规则调整。[⑥]

(三)法律术语和制度架构不同

法律规范是由法律术语即法律概念和具体制度构成的。综观各国的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规范存在着重大差异。譬如在法律称谓及概念上,股东股份在日本、我国大陆及台湾只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则称为出资或出资份额;德国的公司章程只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而以公司合同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此外,对于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日本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称为株主总会,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称为社员总会,我国则以股东大会和股东会区别之。

除概念外,有限责任公司法和股份有限公司法的差别集中体现在其不同的制度架构上,而制度架构正是公司法的核心。不同的立法需要和规范重点决定了两种公司不同的法律制度安排和结构,形成了两种各具特色的立法体系。

1、股东人数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公开发行股票,其股东人数是没有最高限制的。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大特点在于其股东人数较少。所以,各国有限责任公司立法一般都规定了股东最高人数限制。例如,日本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般不超过50人;法国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50人以下,超过50人,则应在2年内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否则解散;美国特拉华州要求闭锁公司股东不超过30人;但是德国是个例外,其对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股东人数限制,实际上法律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赋予给该种公司的人合自然属性。此外,在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上,许多国家都开始认识到防止滥用有限责任并不取决于股东的最低人数,所以,法、德、日、美等国家都允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我国台湾地区2001年修改公司法也吸收了这一制度。

2、最低资本

为了防范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形式逃避债务,大部分国家仍然保留着要求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具备一定数额最低资本的制度。但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规模小的特点,各国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都少于股份有限公司。譬如,德国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为5万欧元,而有限责任公司为2.5万欧元;法国1984年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的,公司资本至少在150万法郎,不公开募集的,公司资本至少25万法郎,但有限责任公司仅为5万法郎。在2003年8月1日,法国颁行了《经济创新法》,彻底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从而使有限公司更加开始疏远资合公司而向人合公司倾斜。

3、股份转让

股份流通的自由程度是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重要区别之一。一般而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应当是可以自由转让的。而有限责任公司则由于公司的封闭性和一定程度的人合性而需要保持股东的稳定,从而需要限制股份向第三人转让。虽然一些国家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都可以做出相反规定,从而使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对股份转让规定附加条件,而有限责任公司也可约定股份自由转让。但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限制应该是例外,并且往往是针对记名股票作出的;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限制则是其应有之意。譬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同可以对出资额让与规定条件,特别是可以规定出资额的让与需要得到公司的承认;法国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或在夫妻间以及直系亲属间可以自由转让,但在转让给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时,就必须要征得至少代表3/4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同意后才能进行;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没有关于闭锁公司股份转让限制的特别规定,开放公司和闭锁公司都可以进行转让限制,但是基于闭锁公司的特点,其作出的转让限制在发生争议时更容易被法院认定为合法。

应当注意的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转让的限制仅仅是程序上的限制,而不是对股东股份转让权的否定和禁止,因此,完善的股份转让制度应当在对股东转让股份进行限制的同时,设计出被拒绝转让股份的合理退出机制,以防止其他股东滥用限制权为股份转让设置不公平障碍,同时提高资本配置的效率。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公司未在获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公司股份转让给第三人作出决定,便视为同意转让;公司拒绝同意转让的,股东必须在拒绝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民法典第1843-4条规定的条件确定的价格购买或让人购买这些股份;在征得出让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公司也可决定,在相同期限内,从其资本中减去该股东股份的票面价值额。

4、组织机构

关于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运行及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历来属于公司法的中心内容。鉴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特点,立法对两者组织机构的要求也大大不同。出于效率原则和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更为简单、灵活,具体机构的设置及运行程序大多可以由公司章程自行设定。譬如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便规定:股东可以通过书面协议或在公司证明文件中规定任何涉及公司业务的事项,包括公司业务的经营、红利或其他利润的分配,董事的选举,争议的仲裁等等。而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更注重公司治理机构的组成及运作,为了节约协商和试错的成本,促进公司运营的效率,同时也为了更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更为复杂和周全,并且具有很强的强制性。

(1)在公司权力机关设置上,股东大会一般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机关,股东大会要定期召开,召集、出席和表决等程序都比较严格。但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会的职权、表决等事项则可以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譬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股东的权利及权利行使可以依公司合同确定,合同无特别规定的,才适用法律的规定。同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不须定期召开,其召开程序也比较灵活。譬如日本《有限公司法》就规定了全体股东同意时,股东会可不经召集而召开。此外,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决议不是必须以股东会议形式作出,决议表决权也不必严格依股份数额。譬如法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规定,除审批年度会计报告外,一切决定或某些决定可通过书面征求股东意见或在一项文书中由股东表示同意而作出。日本《有限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以作出不同于一个出资份额一个表决权的规定,而这点对日本的股份公司是不适用的。

(2)在公司的执行机关或管理机关的设置上,股份有限公司是通过董事会、经理等公司机关进行运营的。而有限责任公司则不必须由法定的某个组织机构(比如董事会)进行管理,一般可由一个或几个自然人(比如股东或董事)进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般直接拥有一定的经营权,当然,公司也可选任董事、经理进行经营。譬如,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个或若干个自然人经营,经理可以是股东,但是也可从股东以外的人中挑选。德国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具有一名或数名董事,公司合同中可以规定全体股东均有权执行业务,视为董事。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也有类似规定,即公司证明文件中可以规定公司业务由股东而不是由董事会来经营。

(3)在公司监督机关的设置上,股份有限公司的监督机制比较复杂和重要,一般要设立法定监督机关,比如德国的监事会、日本的监事、美国的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等。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规模小而股东控制力强,相对而言其监督机制显得不那么重要,监督机构一般不是公司必设机关,公司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设立监督机构(或监督人)及其职权内容。譬如,法国规定股东可以任命一名或若干名审计员,但公司资产负债总额、营业额或职工平均数超过一定数额的,必须至少任命一名审计员。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可以决定是否设立监事会,也可以自行规定监事会的职权和行使方式,未规定时才准用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日本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也是由章程规定是否设立。

5、公司僵局的打破制度

在公司的多数决制度下,如果公司股东或代表股东的管理人员间利益冲突严重,发生信任危机,公司的运行便会出现障碍,严重时称为公司僵局。这时,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召开,或者即使举行会议也无法作出有效决议,从而造成公司的决策和管理机构瘫痪,或者造成部分股东(多是小股东)被非法排斥,根本无法正常行使任何权利。这种情况持续存在就会使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间须保持互信,但如果利益关系失衡则会导致信任危机甚至瓦解,股东间必然产生纠纷,由于股东较少且大多实力相当,发生冲突时股东更难达成一致,常常争执不下;加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困难,发生争议时股东没有顺畅的退出途径,积怨已久就更容易爆发冲突。因此,公司僵局更多的出现于有限责任公司。完善的公司法应该具有公司僵局的解决机制,为此,多数国家公司法规定了司法解散制度。有的国家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了共同的司法解散制度,譬如日本公司法规定:在公司的业务执行上明显陷入困境,对公司产生难以挽回的损害或有产生此损害之虞;或者公司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显著失当而危及公司生存时,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1/10以上的股东可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但是,鉴于公司僵局常见于有限责任公司,并且股份公司规模巨大不宜因股东间存在分歧就导入司法解散救济方式,有的国家仅仅专门在有限责任公司法中规定了针对这种情况的司法解散制度。譬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因判决而解散,事由为公司目的不能完成,或存在其他由公司的情况决定的应予解散的重大事由,判决应由出资额合计至少相当股本1/10的股东提起。在股份公司立法中则无此规定。

6、其他

除了上述差别外,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制度还有其他许多不同。比如,在公司设立程序上,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一般比股份有限公司更简单便捷;在公司的股份发行上,各国都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公开招募认购人、发行有价证券(尤其是不记名股票)或者在公共市场上销售任何股票;在公司的会计等信息的披露上,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封闭性而不必向社会公开其信息,但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却有着一套完整、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其他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开性要求也强于有限责任公司。

总之,除了共同的有限责任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着质的差别,这种差别不容忽视,直接决定了两种不同的公司法体例和范式。公司的组织与运行所受的股东信任程度、股东意思自治、公权力介入、强制性规范约束等因素的不同使得一体化的公司立法难以应对现实之需。两种范式难以相互兼容,难以求同存异,实有必要将有限责任公司法与股份有限公司法分立。

一、公司的股权转让

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一种综合性权利。即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权是股东在初创公司中的投资份额,即股权比例,股权比例的大小,直接影响股东对公司的话语权和控制权,也是股东分红比例的依据。股权自由转让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最为成功的表现之一。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国有企业改革及公司法的实施,股权转让成为企业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由此引发的纠纷在公司诉讼中最为常见,其中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该类案件审理的难点所在。股权转让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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