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被保险车辆强制责任保险。对“自有车人员”的理解,不仅涉及到对受害人及其家属利益的保护,还涉及到保险公司的保护范围。从立法目的来看,之所以将“自有车人员”排除在强制保险范围之外,是因为将“自有车人员”与机动车视为一个整体。与车下人相比,“自有车人员”在交通参与者中的地位更强,因此对车上人和车下人的立法保护也不尽相同。但是,当事人只要在机动车上,就不应被认定为车上人员,而必须在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等安全部位。因为从立法目的的角度看,只有当乘车人处于相对安全的乘车地点时,才能被视为交通参与者中的强势者。一般认为驾驶室和车厢的合法部分是车辆的安全部分。因此,只有当机动车上的人员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的安全部位时,才可视为机动车上的人员,因此不属于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自有车人员”的身份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要素:一是保险事故发生的瞬间,它位于被保险机动车上;二是位于驾驶室或车厢的安全部位。综上所述,“车辆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安全部位的所有人员。但不包括保险事故发生后立即在车上或车下的人员,也不包括驾驶室或车厢等安全部位以外的人员。第三人,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被保险车辆上的人员以外,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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