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什么
出卖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二)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三)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图纸等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四)出卖人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五)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六)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七)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出卖人确定;
(八)出卖人享有标的物交付前产生的孳息。
二、什么是标的物特定化
(一)债务人交付物的行为完成时,种类之债的标的物即为特定物;
(二)依当事人的合意特定种类之债标的物。
三、买卖合同纠纷履行地如何确认
买卖合同纠纷履行地的确认根据不同的情形会存在一定的差异,具体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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