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1年3月12日,某商场销售部以信件的形式向该市的第一纺织厂及相邻市的红星纺织厂发出要约,说其商场有一批棉花待售,将棉花的数量、价格、质量等一系列主要条款都作了详细介绍,并特别注明,希望在15日内得到答复。但由于工作人员疏忽,信件没有说明起算日期,信件的落款也没有写明日期。第三天,也就是3月14日,工作人员才将该信投寄。由于邮政编码书写又有失误,直到3月27日红星纺织厂才收到信件。恰巧,该纺厂正急需一批棉花生产布匹,第二天即拍发电报,告知该商场同意其所提出的一切条件,请其尽快发货。邮局3月29日将电报送达某百货公司。而某百货公司却在3月27日,由于没有收到红星纺织厂的回信,已将棉花卖给第一纺织厂,于是没有回复红星纺织厂的电报。红星纺织厂几次催货未果,遂起诉该商场,要求其赔偿由于信赖其要约而造成的一切损失。
[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商场的要约承诺期限的起算点如何确定。对此,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承诺期限的起算日是3月12日,因为商场是在3月12日作出要约的意思表示的。因此,从3月12日起算,则3月27日为第15大,而商场是在3月29日才收到红星纺织厂的承诺的,故由于这一承诺不是在有效期内作出的,所以无效。
第二种意见是由于该商场工作人员的失误,其信件没有载明日期,故承诺期限的起算点应按投邮日期即邮戳日期3月14日;如此,则3月29日才是第15天,因此,承诺是在有效期限内作出的,合同有效成立,该商场应负违约责任。
[评析]
承诺必须在要约所要求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换言之,要约是有时效性的。因此,承诺必须在要约人所希望的期限内作出,既是对要约人意志的尊重,也是适应市场变化的需要。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1)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对于要约人已经确定承诺期限的要约,其承诺期限的计算适用以下规则: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如果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本案中,该商场的要约中虽载明了承诺期限(15日),但并未载明起算日,因此,承诺期限应从投寄该要约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亦即从3月14日开始计算),至3月29日届满。邮局于3月29日将承诺电报送达要约人该商场,承诺即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了要约人,承诺生效,合同成立。该商场在承诺期限内将棉花卖给另一纺织厂,致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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