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注商标合作伙伴变竞争对手
时间:2023-06-05 10:32:16 43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据悉,原告广州希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脉)和香港思迈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迈)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深圳市杰特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特明)及其法人莫老大诉至保安法院,要求赔偿损失20万元及其他费用。并向境外经销商发送诉讼文书,要求境外经销商不得销售原告产品。

据了解,莫老大弟弟莫小某在中国申请并获准注册JETBeam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手电筒等照明器材,随后许可哥哥在香港设立的独资公司金柏电子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柏)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JETBeam商标,并授予金柏再许可权。

2010年1月,金柏授权由李某创办的进出口公司希脉及思迈在全球范围内使用JETBeam商标,销售JETBeam系列产品。同年11月,金柏授权莫老大在深圳设立的生产企业本特明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JETBeam商标,并授权杰特明对侵害JETBeam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收集证据,发送警示函件,采取诉讼等方式对侵权或违约行为予以制裁。

合作过程中,杰特明等权利人发现,思迈分别于2010年2月9日在香港、2011年1月21日在欧盟成功抢注JETBeam商标。李某于2011年5月23日向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前述商标。思迈还在其公司网站、手电大家谈论坛等发布新闻,声称JETBeam为其旗下品牌。

莫老大享有的手电筒(PC10)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杰特明生产销售。莫老大发现,该产品供应给希脉后,希脉、思迈模仿、抄袭该设计,自行生产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并将侵权产品命名为NITECOREMT1C进行销售。

基于此,莫小某、莫老大及金柏共同委托杰特明,通知希脉、思迈,于2012年8月5日终止对其之授权。2012年9月5日,再次发出律师函,要求其不得再使用商标JETBeam,清偿货款、退回库存等。

然而在交涉过程中,希脉、思迈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先将杰特明、莫老大等诉至宝安法院,要求赔偿损失20万元及其他费用。并向境外经销商发送诉讼文书,要求境外经销商不得销售原告产品。

杰特明等认为,希脉、思迈等此举,导致其产品无法正常销售,造成其极大损失。2012年12月21日,杰特明等进行法律反击,同样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希脉、思迈等也诉至宝安法院,要求其在报纸及论坛上道歉,赔偿损失20万元及调查费、诉讼费等。

2013年1月11日,杰特明等再以侵犯专利权为由,将希脉、思迈等诉至深圳市中院。起诉书称,希脉、思迈侵犯其手电筒(PC10)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并将侵权产品命名为NITECOREMT1C进行销售。仅在淘宝网一家购物平台,就发现销售侵权产品NITECOREMT1C的卖家就有74家。随机查阅,5家卖家的库存数量就达22901件,销售单价多为238元。据此,杰特明等要求希脉、思迈等道歉,赔偿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相关调查费、诉讼费。

庭审直击

6月24日开庭审理的是原告希脉方诉被告杰特明方不正当竞争案。双方就原告方是否有权运营商标、被告方是否侵害到了原告方的商誉、被告方是否有权终止其代理权等展开激烈论证。

焦点一:原告是否有权运营商标?被告是否有权终止其代理权?

原告希脉方在庭审中一直主张,其根据《总经销授权证明》拥有商标代理,运营商标的权利,并称其有权对JETBeam商标进行推广、宣传,且其在境外注册商标也是为了扩大产品的知名度,其为了JETBeam商标的宣传、推广亦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

被告杰特明方认为,其出具给原告的《总经销授权证明》明确表明,仅是授权原告希脉方在销售及推广Jetbeam照明产品及其相关配件时使用Jetbeam的商标。从未授权其所谓的商标运营、商标代理,希脉方仅是被告的产品代理商。

焦点二:被告方是否侵害到了原告方的商誉?原告方是否遭受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发出的终止全球代理权的通告,没有任何依据,虚假宣传,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极大损害,原告遭受了较大损失。

被告认为:(1)原告在其网站、在其发给代理商的《经销权证明》中均声称JETBeam为其旗下品牌,混淆商标权利人及产品的生产制造商。(2)原告在庭审中承认,以思迈名义在香港、欧盟注册了JETBeam商标、以李某的名义在澳大利亚申请了商标,该商标图样与被告在国内注册的商标图样完全一致。原告的行为为恶意抢注,企图误导消费者和经销商。(3)原告在代理被告产品期间,抄袭、模仿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并且以其自有的NITECORE品牌进行低价销售,严重影响被告利益。如被告拥有专利权JETBeamPC10,定价70美金;而原告仿制的NITECOREMT1C,原告的授权商的经销价格为人民币238元左右。(4)原告并非国内外知名企业,原告也没能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了何种损失,其所谓商誉受到严重损害没有依据。

在当天的开庭中,完成了法庭调查、辩论等程序,没有当庭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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