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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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3〕15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3年8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特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城市房屋拆迁的评估机构应是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并经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公布的可以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第四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以下统称委托人)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五条拆迁人应在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后方可委托评估。

第六条房屋拆迁评估分为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

分类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对被拆迁范围内的同类用途和结构房屋,结合其新旧程度和邻近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等因素进行的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评估。

分户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对被拆迁范围内某一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值的评估。

第七条分类评估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

拆迁人可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的同时,从拆迁范围内根据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产权登记情况等因素,有代表性地选择部分房屋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分类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送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房屋拆迁补偿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选择用于进行分类评估的各类被拆迁房屋,每类不得少于3宗。

第八条凡属以下情况的,应进行分户评估:

(一)拆迁双方协商决定进行分户评估的;

(二)被拆迁人不接受分类评估结果,拆迁双方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

(三)需要由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裁决的;

(四)无主房屋、代管房屋、业主死亡无代理人或代理人不明确的房屋、有产权纠纷的房屋,以及其他产权不明确的房屋。

第九条评估机构在接受拆迁人委托时,应查验《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迁公告》。

拆迁人对《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的房屋的分类评估,应委托同一家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条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向其他评估机构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

第十一条委托人应与委托的评估机构就委托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评估合同》。

第十二条评估机构应严格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评估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对房屋价格的评估仅限于被拆迁房地产无权利负担的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租赁、抵押等权利限制的因素。

(二)评估对象为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该房屋及其附属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包含被拆迁房屋的室内装修装饰价值和水电初装费,也不包含房屋拆迁中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业、停产的补偿费用。

(三)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评估。末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拆迁评估,应根据批准期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评估其残值。

(四)已依法办理报建手续的在建工程,按其实际工程量评估其价值。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9月19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特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以下简称拆迁评估),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第四条拆迁评估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第五条拆迁人应当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后方可委托评估。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时,应当将拆迁项目、拆迁范围、拆迁面积以及接受评估机构报名的时限、地点、方式等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拆迁评估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承担。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以下统称委托人)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示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评估机构,供委托人选择。

第七条评估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公开抽签的方式。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个评估机构评估。需要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八条评估机构确定后,委托人应当就委托事项与评估机构签订房屋拆迁评估合同。

评估机构在接受拆迁人委托时,应当查验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迁公告。

第九条受委托的评估机构不得向其他评估机构转让、变相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

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房屋拆迁评估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经批准分期分段实施拆迁的,以当期(段)拆迁实施之日为评估时点。

拆迁评估仅限于被拆迁房地产无权利负担的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地产租赁、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的因素。

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评估。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拆迁评估,应当根据批准期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评估其残值。

已依法办理报建手续的在建工程,按其实际工程量评估其价值。

第十一条拆迁评估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办法,并在评估报告中充分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建设部《房地产估价规范》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拆迁评估分为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

分类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对被拆迁范围内的同类用途和结构房屋,结合其新旧程度和邻近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等因素进行的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评估。

分户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对被拆迁范围内某一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的评估。

第十四条分类评估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

选择用于分类评估的各类被拆迁房屋,每类不得少于三宗。

分类评估结果应当报送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并以《房屋拆迁补偿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凡属以下情况的,应当进行分户评估:

(一)拆迁当事人协商决定进行分户评估的;

(二)被拆迁人不接受分类评估结果,拆迁双方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

(三)需要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裁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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