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行为人仅仅通过单纯的冒充军警人员执行查处违法犯罪的公务行为的方式侵占非法财物,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被害人仅仅基于其冒充的军警人员的身份而交出或自动放弃非法财物,符合本法第279条规定的招摇撞骗罪和本法第372条规定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构成特征的,应以该罪论处,不应定为抢劫罪。
军警人员,是指军人和警察,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警察是指我国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冒充,是指通过着装、出示假证件或者口头宣称的行为。只要行为人抢劫时有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表示,无论被害人对这种冒充行为是以假当真还是未被蒙骗,都不影响这一情形的认定。这种情形应包括以下情况,行为人冒充军警人员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如查处赌博、卖淫嫖娼、吸毒、走私行为等。
行为人冒充军警人员的身份虽然对其侵占非法财物如赌资、违禁品、违法所得等犯罪目的的实现具有一定作用,但是,其获取财物的主要手段是凭借当场实施的暴力或者暴力胁迫,对方交出财物或者任其抢走财物有误认其为军警人员的因素,但更重要的是惧怕其暴力,甚至在已经对行为人的真实身份发生坏疑或看出系冒充时,也不敢反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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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抢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诚然,以抢劫为目的的“入户”、在“户”内实施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劫取财物,无疑构成“入户抢劫”,但这只是典型的情形,现实中还存在非典型“入户抢劫”的情形。也即是指,在行为人“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并且主观上具有抢劫故意的前提下,“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外”,同样也构成“入户抢劫”,可以概括为以下四种:
一是行为人先在“户外”对被害人进行暴力强制,使之不能反抗,然后,“入户”取财。无论行为人是与被害人共同“入户”还是当着被害人的面单独入户取财,均应视做暴力行为从户外至户内的延伸。由于该行为已经危及公民居住安全,使户主产生了极度心理恐惧,对住宅安全构成了严重侵害,且行为人取得财物具有“当场性”,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入户抢劫”的犯罪客体要求,故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是行为人利用谎言、骗局将被害人引出后,进行暴力强制,使之不能反抗,然后当着被害人的面“入户”取财。在这种情形下,被害人本应处于“户内”,但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之暂时离开户内,并对被害人进行人身强制并劫取财物,也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三是行为人“入户”将被害人引出后进行暴力强制,使之不能反抗,然后挟持被害人一同到另外地点取财。这种情形也应视为行为人当场取得财物,被害人的住宅安全及人身权利受到了严重侵害,而该侵害正是从行为人“入户”开始的,所以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四是行为人先“入户”,将被害人引出后杀害,然后再次入户取财。这种情形也属于“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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