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五次会议原则批准,一九五八年二月六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七十次会议修改通过
第一条为了适当地解决远离家乡同家属分居两地的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问题,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回家探亲,只是指工人、职员回家探望父、母和配偶。在国营、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连续工作满一年的正式工人、职员,同父亲、母亲、配偶都不住在一起而又不能够利用公共休假日回家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的待遇。
第三条凡是在本人工作地点已经有父亲或者母亲或者配偶住在一起的工人、职员,或者离家较近能够利用公共休假日与父亲、母亲、配偶团聚的工人、职员,或者每年享有其他领取工资的连续两个星期以上假期的工人、职员,都不享受本规定的待遇。
夫妇双方都是工人、职员,分别在两地工作而又不能够利用公共休假日团聚的,即使双方在工作地点都已经有父亲、母亲同住,可以允许一方享受本规定的待遇。工人、职员与父亲或者母亲同在一地工作而配偶在外地又不能够利用公共休假日团聚的,也允许享受本规定的待遇。
第四条工人、职员回家探亲,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根据路程的远近,规定为两个星期至三个星期(包括公共休假日在内,下同)。如果因为工作需要,行政方面对于某些工人、职员当年不能够给予假期,应该取得工会基层组织的同意,在下一个年度合并给假四个星期至五个星期。某些工人、职员的工作地点离家太远,旅途往返所需要的时间在十日以上的,可以每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五个星期至六个星期。除了上述假期以外,不另给路程假。
第五条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按照本人的计时工资标准发给工资。
第六条工人、职员回家探亲所需用的往返车船费,原则上由本人自理,如果本人自理确有困难的时候,由工人、职员所在单位的行政方面酌予补助,补助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
第七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行政方面应该会同工会基层组织,合理地安排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务求不妨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且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员编制。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执行;铁道、航运系统的实施细则各由其中央主管部门制定,在本部门范围内执行,都报送劳动部备案。
第九条本规定同样适用于供销合作社,但是不适用于学校、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运输合作社和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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