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男)与过某(女)于200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次年5月12日生一女孩邢娜(化名)。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难于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于是过某在2011年3月带着女孩邢娜外出打工一直不归。2013年3月21日,过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邢某离婚,邢娜由过某抚养,邢某负担邢娜全额抚养费。庭审中,邢某同意与过某离婚,也同意邢娜归过某抚养,但不同意承担邢娜的抚养费,理由是怀疑过某婚前越轨,娜邢非自己亲生。邢某提出进行医学鉴定申请,要求确认自己与邢娜属非亲子关系,当法院通知过某携带邢娜配合鉴定时却遭拒绝。
【分歧】
在邢某拒绝携带邢娜参加亲子鉴定情况下,如何确认其与邢某的身份关系?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推定邢娜与邢某属非亲子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不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规定,过某拒绝携带小孩配合鉴定,应当为此承担不利后果,从而在法律上推定邢某与邢娜为非亲子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可随意推定邢娜与邢某属非亲子关系。亲子鉴定具有严格的科学性,若推定错误将给家庭带来不利后果,因此在运用证据规则时,对涉及人身关系的亲子鉴定要慎用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为:
1、不能视鉴定结论为确认亲子关系的唯一证据。1987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这是我国目前涉及亲子鉴定的唯一司法解释。《批复》规定,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要求作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不能视亲子鉴定结论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唯一证据,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综合分析,从而作出正确判断。
2、本案邢某在合理范围内同样负有举证责任。从举证责任分配看,邢某应当围绕邢娜非自己亲生这一事实进行举证,如提供自己没有生育能力的医学证明、长期在外没有同房的记录、在女方怀孕前没有与女方发生性关系的证明等,这些可为推定提供重要佐证。
3、在审判实践中对人身关系要慎用推定。亲子鉴定具有严格的科学性,离不开科学技术支持,如果在没有科学依据的情况下随意推定,可能带来错误结论。因此当一方拒绝鉴定时,应尽可能地多收集其他相关证据,以证明存在无血缘关系的可能性,从而谨慎适用推定,让拒绝鉴定一方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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