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有限公司不是法律上的专有名词。“发展有限公司”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名词。也就是说,在法律意义上,并没有“发展有限公司”这样的名称。通常,这是某些公司名号的组成部分。它并无特别的含义。但在习惯上,凡冠于“发展”字样的公司,基本上都是些科技型企业、多元化经营企业或资本运作型企业。
我国只有两种形式的公司,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是人合性与资合性两者并重的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发起时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是完全的资合性的公司。
一、有限公司注册要求如下:
1、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2、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一般是五十个以下;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存在固定的公司住所。
二、有限公司注册的流程如下:
1、核准企业名称;
2、递交企业名称核准登记表进行网上登记、核准;
3、向工商局递交工商设立资料,主要有公司章程、任命书、股东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
4、领取营业执照;
5、刻章,主要有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合同章;
6、去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
7、办理税务登记,国税地税同时登记;
8、开设银行基本账户。
总之,发展有限公司不是法律上的专有名词,我国只有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注册要求是符合认缴的出资额、符合法定人数、制定公司章程、有公司名称、存在固定的公司住所。注册有限公司需要核准企业名称、递交材料、办理相关证件、开设银行账户。
河南仲记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崔虎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金民一初字第860号
原告河南仲记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张满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瑞,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虎群,男,61岁。
委托代理人张铭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小勇,男,38岁。
原告河南仲记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崔虎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振瑞、被告崔虎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铭宇、崔小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对造成工伤事故被告也有过错。2008年12月5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处从事面点工工作,上岗前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岗前培训,并要求被告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厨房用压面机,被告作为长期在饭店后厨从事面点工作的工人,对于压面机的操作程序应该了解和熟悉,但被告依然违规操作,致使右手卷入压面机,酿成事故。二、被告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不仅给自身造成了伤害,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原告已支付了医疗费14493.20元,安排员工护理被告,送饭至治愈出院。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到四十天,因处于两个月试用期,不能确定其是否胜任该工作及是否愿意在原告处工作,因此没给被告购买工伤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很短,公司基本没收益,为培训被告上岗,原告耗费了相关培训费及人员。四、发生工伤事故是在试用期内,因被告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违规操作压面机酿成工伤事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能胜任所应聘的职位,按原告的公司管理制度已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在治疗结束后原告就通知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也表示同意,未到原告处要求上班,也未要求原告另行安排其他工作。金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被告从治疗结束之日到诉讼之日作为被告的停薪留职期间给予了计算工资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被告在该起工伤事故中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违规操作压面机,致使发生工伤事故,自身有过错,因此承担相应的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对原、被告工伤赔偿纠纷的赔偿数额按2万元确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劳动仲裁的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处员工,2009年1月24日10时,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右手不慎卷入压面机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被告送往河南康复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已支付被告医疗费14493.2元,并曾派员工为被告送饭。被告于2009年3月6日出院。2009年4月13日,被告经郑州市金水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8月7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工伤捌级,护理等级为零。2009年8月24日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赔偿工伤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06465.9元。该仲裁委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金劳仲裁字【2009】2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赔偿金共计50237.76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离职前工资为700元/月。现被告愿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已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而原告并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据该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被告的伤残为八级,因双方的劳动关系现已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为:
1、工伤鉴定费300元,原告愿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38元(2206.33元60%1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2063.3元(2206.33元10个月),伙食补助费800元,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八级伤残的计算26个月,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应为5736.46元(2206.33元26个月10%)。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3900元,应以住院期间为限,应为840元(42天20元)。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工资8400元,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个月,应为700元。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的服装押金及培训费,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一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仲记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崔虎群工伤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共计43677.76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仲记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仲记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卫霞
二O一O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倩(
319楼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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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第七十六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有公司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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