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身份关系案件不但涉及当事人双方的私人利益,更涉及多数关系人的利益,甚至影响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2)身份关系的案件必须采取绝对客观真实主义,如允许以自认的事实做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尽管能达到法律真实的要求,但不符合身份诉讼的客观真实要求;
(3)身份上的行为,不同于财产上行为,必须尊重当事人本人意思,纵使其不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也应当让其实施诉讼行为。从上述理由来看,根本原因在于身份关系案件必须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以避免损害第三人利益,影响社会秩序。
笔者认为身份关系一概不适用自认的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请大家从一例离婚案件来看看不允许身份关系自认带来的弊端:甲乙结婚后在外打工生育女孩丙,为规避计划生育未能办理出生证,且出生几日就送女方娘家带养,娘家对外谎称系捡到的女婴。后甲乙离婚,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对丙抚养协议,但法院认为父母子女关系不能自认,达成调解协议不能确认。可判决时,原、被告又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结果只好告知原、被告对小孩问题另行诉讼。如此两场诉讼,既耗费了诉讼资源,又让小孩抚养问题长时间处于待定状态,若碰到心狠的父母均不举证证明身份关系,那小孩不就处于无人抚养的尴尬境地。
为此,笔者独辟蹊径,参照夫妻离婚债务处理区分对内对外效力的方法,确定身份关系自认也区分对内对外效力。对内就是仅限于自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至于自认身份关系要产生对外法律效力,则必须达到客观真实。如私生子的自认,可以在自认双方产生父子之间的法律关系,但这种关系影响到继承或第三者财产权利时,其他继承者、第三者可以要求其出示客观真实的证据才具有对抗效力。
另外,身份关系自认应与身份的核实区分开来,否则扩大化的身份关系自认会引起司法实践的混乱。如甲假冒乙与丙同时到庭要求调解离婚,丙自认假冒的甲为乙,然后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最后肯定被撤销,但我们不能就此否定身份关系自认的意义,其实,该案丙自认假冒的甲为乙,不是严格意义的身份关系的自认,而是诉讼中核实身份的必须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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