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收购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收购赃物罪构成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的行为,窝藏赃物,是指隐藏、保管等使司法机关不能或难以发现赃物的行为。转移赃物,是指改变赃物的存放地的行为,转移赃物应达到足以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的程度,在同一房屋内将赃物予以转移的,不宜认定为本罪,但将某建筑物内的赃物从一个房间转移到另一房间的,不失为转移赃物。收购赃物,是指收买不特定赃物或者购买大量赃物的行为,对于购买特定的少量赃物自用的,不宜认定为犯罪。代为销售赃物,是指替本犯有偿转让赃物的行为。对于在本犯与购买人之间进行斡旋的,也应认定为代为销售赃物。
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会发生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与从事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的正常活动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至于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则是至关重要的问题。行为人必须事前与本犯没有通谋,如果行为人事前与本犯通谋,就事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达成合意的,则以共同犯罪论处。
认定本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
“应当知道”是赃物,无论如何不属于“明知”是赃物,否则过失与故意就没有区别了:如果将“应当知道”是赃物的情形也认定为赃物犯罪,则意味着处罚过失赃物犯罪,但刑法并没有规定过失赃物犯罪,相反,刑法明文要求行为人“明知”是赃物。然而,为了避免放纵犯罪,又不宜将明知限定在很窄的范围。这就需要正确理解和认定“明知”。
明知是赃物,包括明知肯定是赃物与明知可能是赃物。明知肯定是赃物,是指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判断出自己所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肯定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不会是其他性质的财物。明知可能是赃物,是指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认识到可能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但又不能充分肯定其为赃物。因此,行为人对赃物的认识不要求是确定的,只要认识到或许是赃物、可能是赃物即可。基于这一理由,赃物犯罪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犯罪。
对明知是赃物的认定,可以采取推定的方法,即从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及相关事实中,推断出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如果推定行为人明知是赃物,行为人未作任何辩解,则推定成立。一般来说,应根据行为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本犯的关系、了解程度等方面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例如,商定在秘密地点交付物品然后实施窝藏等行为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正常价格收购大量物品的,对方交付的是个人不可能持有的公用设施器材或其他零部件而又没有单位证明的,行为人明知对方是财产犯罪人、经济犯罪人而接受其物品并实施窝藏等行为的,知道是禁止经营的物品而收购的,都可以推定行为人
“明知”是赃物。当然,推定不是主观臆断,不能取代调查研究,推定也要以事实为根据,而且对于推定结论应允许行为人提出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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