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能否撤回”的问题尚无明确规定。三大诉讼法均未对这个问题进行阐明和指导。但本文认为不能撤销。
作为司法鉴定的主管部门,司法部2007年出台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也只是对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司法鉴定的实施和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作了规定,对此问题也没有作出明示。
通常而言,较于一般的言辞证据,鉴定意见具有更高的可信度和证明力。司法实践也表明,法院对鉴定意见的采信度通常比较高。司法鉴定以其科学性、客观性、权威性、中立性,成为捍卫司法公正的“科学卫士”。
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形成的专业结论,无论是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资质,还是鉴定程序,法律都有严格的规定。
(1)从事鉴定活动的机构和人员是特定的,能进入法院司法鉴定名册的鉴定机构是经过严格挑选并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机构,从事具体鉴定活动的人员也必须是具有专门技能并经过认证的专家,因此,司法鉴定不像一般的认识活动那样具有较大的自由度,鉴定意见具有较高的权威性。
(2)与证人证言不同,证人可能会受到主客观环境的限制或利害关系的影响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证言。而鉴定机构是随机抽取的,鉴定人员也与案件无涉,司法鉴定具有天然的客观中立性。
(3)司法鉴定有严格的程序,鉴定机构和人员具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鉴定机构从开始接受委托到最终出具结论,每一个程序都要受到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约束,鉴定人员要对自己出具的鉴定意见负责,一旦违法鉴定,就要承担民事赔偿或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因此,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看,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也更高。
(4)从法理上分析,鉴定意见实质上是一种判断意见,是专家在其知识所及的范围内对被鉴定事项以技术分析的形式呈现出来。它以分析判断为内核,以法律形式为外壳,兼具专业性和法律性。这种判断意见一旦作出并被法院查证属实后,就取得了证据的地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定机构在接受法院委托后,就通过鉴定行为参与到诉讼中来,其行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如果允许鉴定机构在作出鉴定意见后任意撤回,不仅可能会造成审判活动失序,还会影响法院的司法权威。
(5)从委托关系来看,司法鉴定是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启动后,由法院向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委托函,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该委托行为即已结束。既然委托行为已经结束,鉴定机构也就无权单方撤回其鉴定意见。
综上分析,鉴定机构在出具鉴定意见后不得自行单方撤回。
一、有瑕疵的鉴定结论如何解决
对有瑕疵的鉴定结论,司法解释提供了一种解决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7条的规定,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如果鉴定机构存在明显违法行为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可重新鉴定。
通常情形下,鉴定意见因其所具有的科学性和权威性而为法院采纳,但是实践中也不排除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因职业道德、工作失误或者能力所限而出具了具有瑕疵的鉴定意见的情况。法院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分两种情况:
1、如果鉴定意见经查证后及时发现其具有明显的瑕疵,那么法院就不能采纳该鉴定意见;
2、法院和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均未发现问题,或者当事人发现了问题,但未向法院揭露鉴定意见的瑕疵,且鉴定意见已经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后才发现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时,该如何处理?从既有立法上看,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并未进行规定,也没有设置相应的救济渠道。此时,委托鉴定的法院就需要充分发挥其主动性,在不同的审理环节和程序中,可分别采取告知、审查、质证和移送等措施来完善当事人的权利救济。
一般情况下,司法鉴定意见的撤销是不会被允许的,但这仅限于在司法鉴定人已受理鉴定申请,并已开始进入鉴定程序,否则,只要申请人提出撤销鉴定申请,司法机关是会批准的。对于有瑕疵的司法鉴定的结果,鉴定人需要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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