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现行有效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明文规定,若被执行人未能依照法定的判教、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其给付金钱之义务时,应依比例原则增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之内的债务利息。
据此,若法院已作出明确的裁判,责令某个自然人或法人实体向受害者支付高达八十五万元的损害赔偿金,但这名责任人却未能按照裁判书中所规定的期限与方式及时履行义务。
在此情形下,责任人应该按照裁判文书所设定的标准和方式额外支付自其违约之日起到实际交付那日为止这段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具体针对这个案件来说,倘若裁判文书已对款项支付的具体期限做了详细规定,而责任人并未按期支付赔款,此时他们必须按照判决书的条款,以特定的方式和利率(通常取银行同类贷款之利率)额外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这段时间里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倘若责任人自裁判书生效之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然没有交付赔偿款,受害方当事人有权依法向法院提出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同时要求法院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如冻结相关的财产、拍卖被申请人的相关资产等等,从而保证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得以充分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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