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73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规范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提高民事裁判的司法权威性和社会认可度,实现司法公平与正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民事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或审判组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法律规定不全面或者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遵循公平、合理的价值目标,结合立法精神、法律原则、民事政策、法学原理以及民事习惯,运用司法理念和审判经验,对案件的裁量做出理性判断的权力。
第二条下列情况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
(一)在法定几种处理方案中选择适用的;
(二)在法定范围限度内进行裁量的;
(三)无法依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选择适用法律规范的;
法律规范唯一、确定而没有规定一定幅度或多种处理方式时,不得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三条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原则。秉承司法良知,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裁判结果应当符合司法公平正义的要求,做到裁判尺度的统一。
禁止违背法律规定和法官职业道德准则而滥用自由裁量权,杜绝形式合法、实体不公的裁判。
第四条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原则。对自由裁量过程中所涉及的程序、方法、结果等事项,应当通过一定方式公开,并应在裁判文书论理部分阐明运用自由裁量权的依据、逻辑规则等因素。
第五条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理原则。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适度,做出的判断和结论必须公正、合理,符合商业惯例、社会习俗和民事习惯,不得违反社会基本价值观念,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以案件事实为依据,依照法律规定,遵守法定程序。保持审判独立、中立,不受外界因素的不当干扰。
上级法院应当尊重下级法院正当行使自由裁量作出的裁量结果。
第七条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对实体法律规范中权利构成要件的分析,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八条对当事人采用不为法律明文禁止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应结合该取证行为和目的是否正当、有无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对事实认定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依法对该证据作出是否采信的认定。
第九条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法律概念的内涵没有作出明确界定,而该内涵的界定又为案件审理所必需的,应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和立法精神予以界定。
第十条法律法规有不同规定且可能导致案件不同处理结果,又难以依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予以选择时,应进行价值判断,选择适用最符合公平正义、社会效果最佳的法律条文。
第十一条在涉外民事案件审理中,除当事人对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选择一致外,可以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按照最密切联系等原则,确定案件准据法的适用。
第十二条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本院的指导案例。对于同一类型、事实基本相同的案件或事项,应做出与案例基本一致的裁量。
第十三条在审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时,应审慎行使自由裁量权,并及时报告。
第十四条本意见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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