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法》明确对司法机关变更罪名予以肯定,且没有设定程序规制。
实践中,司法机关罪名变更包括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中拟定罪名的变更,也包括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对公诉机关或者自诉人指控罪名的变更。
审查起诉阶段的更改: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这一条款支持了检察院变更罪名。
审判阶段的更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1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由此可见,人民法院享有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
一、人民法院变更罪名的法理依据
1、诉审同一原则
诉审同一原则是世界大多数国家在刑事诉讼中所普遍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是指在刑事审判中,审判机关审理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事实应当保持一致,而不是说审判机关确定的罪名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必须保持一致。
因为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就相同的犯罪事实,可以作出不同的法律评价,确定的罪名也不一定相同。对于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属于法院的职权,审判机关可以在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范围内变更罪名。
2、公诉事实统一性原则
大陆法系采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诉审同一原则只包括公诉犯罪事实的同一,而不要求公诉罪名的同一,法律赋予了法官较为宽泛的变更罪名的权力。依据大陆法系的公诉事实理论,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建立在公诉事实同一性的基础上。参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我国的罪名变更制度也应该以公诉事实同一性为前提。
依据大陆法系的公诉事实理论,公诉效力体现在人和事两个方面,审判机关不能对没有指控的被告人和犯罪事实进行审理和判决,公诉方的指控范围只包括案件事实,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不受限制。据此,公诉事实同一性是指审判机关审理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具有同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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