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近日,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审结了原告莒县果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张连相借款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张连相付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1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张连相与张连秋(已故)同为莒县果庄乡张家旺村农民。2001年10月14日,张连秋因承包土地向原告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8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张连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日为2002年9月1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0.7312%,原告信用社分别与张连秋和张连相签订了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张连秋未付还借款,被告张连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在原告信用社向张连秋与张连相索款过程中,张连秋病故。后原告信用社将张连相诉至法院,请求付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连相在答辩中称其为张连秋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该笔借款应由张连秋的继承人偿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张连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信用社可以请求张连秋的继承人付还借款,亦可向被告张连相主张权利。原告信用社请求被告张连相付还借款本息是选择之诉,原告信用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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