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顶包案件法院判决书是怎样的
时间:2023-06-03 20:03:27 31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保险诈骗顶包案件法院判决书是如何的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09年10月6日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于2009年11月12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一,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系被告人张某的亲属。

被告人于二,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09年10月12日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2日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对于二不予批准逮捕。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于二因犯保险诈骗罪,于2010年7月1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xx,系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于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徐*刚、于一,被告人于二及其辩护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限两个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带其妻李某(已死亡)在河大一附院检查被确诊为患有肝癌。被告人张某伙同于二隐瞒其妻李某患有肝癌的重大疾病,由被告人于二找到业务员于*梅分别于2008年7月30日向中国**保险公司投保24万元,2008年8月8日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19万元。2009年2月5日李某死亡之后,被告人张某向太平**保险公司**支公司、中国**保险公司**支公司进行索赔。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于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保险公司业务员隐瞒被保险人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虚构保险标的,对两家保险公司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于二犯罪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第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没有诈骗,我始终没有见过保险公司的于*梅,我的行为构不成保险诈骗罪。

辩护人的意见:1、主观上被告人张某没有隐瞒其妻李某患有肝癌的故意,更没有与于二合谋隐瞒,客观上没有故意隐瞒行为。2、张某为其妻投保的行为,没有触犯刑法第198条,构不成犯罪。3、本案属民事纠纷,不是刑事案件。应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无罪。

被告人于二的供述与辩解:我问保险公司业务员于*梅有病能否入保险,于*梅说有病能入保险,我的行为构不成保险诈骗犯罪。

辩护人的意见:1、于二在客观方面没有违背保险法的规定,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保险金。2、于二在主观方面没有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3、在本案中于二构不成共同犯罪。故于二构不成保险诈骗罪。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和于二一起带其妻李某(已死亡)在河大一附院检查被确诊为患有肝癌。被告人于二在得知其姨李某患病的情况下,找到保险公司业务员于*梅,询问购买保险有关情况,业务员于*梅先后两次交给于二空白保险单各一张,让于二拿走,后于二分别于2008年7月30日以投保人张某、被保险人李某的名义向中国**保险公司投保24万元,2008年8月8日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19万元,于二代交保险金18080元。于二到河南大学第*附属医院对张某说买保险可以多报医疗费并让张某、李某分别在两张空白保险单上签名后交给于某。业务员于某没有亲自面见被告人张某和被保险人李某,且没有告知其保险内容和应尽义务,张某和李某仅在保险单上各自签了自己的名字,两份保险单上内容都是由于某自己填写。业务员于某办理该两份保险合同,本人得到佣金4800元。2009年2月5日,李某死亡之后,被告人张某打电话向太平**保险公司**支公司、中国**保险公司**支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人员在对被告人张某调查时,被告人张某隐瞒其妻李某患肝癌的事实。后保险公司经调查李某带病投保拒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于二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于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被保险人李某患肝癌死亡的事实,对发生的保险事故作虚假陈述,隐瞒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于二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于二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保险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于二犯保险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陶某

审判员郝某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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