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防卫时间条件如下:
1、开始时间,侵害在即,形势十分紧迫,不实行正当防卫不足以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2、终止时间,在不法侵害终止以后,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已经不复存在,因此,一般不再发生防卫的问题。
论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之范围
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因此,不法侵害的存在是行使正当防卫的一个前提条件。然而,我国刑法对不法侵害的范围却缺乏明确的规定。理论上和实践中关于不法侵害范围的理解分歧较大,主要存在犯罪侵害说,违反侵害说和紧迫侵害说三种观点。一、犯罪侵害说该说认为,不法侵害仅指犯罪侵害,不包括违法行为。只有当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犯罪程度时,才能对不法侵害实施正当防卫。他们认为,正当防卫是刑法中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它虽然产生他人伤亡的结果,但这是为制止犯罪行为所必须的,防卫权行使之目的在于以杀伤不法侵害人来制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在公共利益、本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紧急情况下的临时救济措施,不得滥施。否则,对于一切违法行为皆广泛地适用正当防卫,可能给某些动辄行凶随意伤人的不法分子以可趁之机。正当防卫这一性质,决定它只能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实施。二、违反侵害说该说认为不法侵害既包括犯罪侵害,也包括一般的违法侵害。理由如下:第一,所有的不法侵害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因而,无论是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都会损害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都应加以制止,以保护合法利益。第二,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通常情况下较易区分,但在紧急情况下,却不好区分。如果只允许对犯罪行为实施正当防卫,无疑会束缚公民的手脚,放纵一般违法行为对合法权益的侵犯,不利于切实发挥正当防卫在保护合法权益方面的应有作用。第三,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之间并无不可逾越的鸿沟,违法行为在量的积累方面达到一定的程度,就会发生质的变化,成为犯罪行为。所以在不法侵害进行的紧迫过程中,违法和犯罪都应允许对其实施正当防卫。[1]三、紧迫侵害说该说认为,不法侵害可以是犯罪侵害也可以是一般的不法侵害,但并不是所有的犯罪违法侵害都属于正当防卫的不法侵害。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应当是那些对国家、公共利益或者公民个人合法权益具有侵害的紧迫性且可以用防卫手段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结果的犯罪违法侵害。笔者认为,将不法侵害仅限于犯罪侵害是不合理的。首先刑法第20条使用的是不法侵害”,而不是犯罪侵害”,将不法侵害狭义理解为犯罪侵害于法无据。其次将不法侵害限制为犯罪侵害也不利于对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当公民面临着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要求他在情急之下首先判明是否犯罪侵害,然后再进行防卫,这等于给不法分子提供了继续为非作歹的机会,使不法侵害得不到及时的制止,国家、公共利益、或者公民个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护。况且区别犯罪与一般违法的界限,是一件非常复杂的事情,要求广大公民在危急之下确定是犯罪侵害之后再进行正当防卫,无异于剥夺公民的防卫权,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公民个人合法权益遭受不法分子的肆意践踏。同时那种将不法侵害视为既包括犯罪侵害,也包括一般的违法侵害的观点又不适当地扩大了不法侵害的范围,也不符合正当防卫的目的。我国刑法规定正当防卫的目的旨在授予公民对那些对国家、公共利益、或者公民个人合法权益形成紧迫威胁,国家公力来不及及时制止,而又可以用防卫手段制止的犯罪违法行为的防卫权,以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公民个人合法权益。对于不具有紧迫性或者不能用防卫手段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结果的犯罪违法侵害,可以通过其他适当途径处理。[2]综上所述,关于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范围的理解笔者认为最后一种观点是合理的,它适当的界定了不法侵害的范围,抓住了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的紧迫性这一根本特征。所谓具有侵害的紧迫性是说不法侵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是紧密相联的,即不法侵害行为一经实施,危害结果就可能随之发生。对侵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并不是紧密相联的那些侵害行为,因其不具有紧迫性,不能进行正当防卫。这种不法侵害可以寻求其他方法得到解决。
《刑法》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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