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一种基于持续使用行为而产生的法律效果,是指已经使用了一定的时间、因一定的销售量、广告宣传等而在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
1、使用了一定的时间,只有在一段时间范围内持续使用方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偶尔一次或几次的使用尚无法达到该效果;
2、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商标申请日之前的经销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等能反应经销区域、产量、销售量或销售收入的相关证据材料;说明其产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同行业中位居前列,具有较广泛的销售区域;
3、广告宣传及推广方面:包括各种报纸、广播/电视台等媒体、各种宣传册、杂志等出版物。
商标先用抗辩权成立的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商标法五十九条第三款有关商标先用抗辩的具体适用问题。该条款是商标法修改后新增加的内容,鲜有先例可循。在充分考虑商标先用抗辩的立法目的、立法背景的情况下,将该条款分为四个适用要件,并对每个要件进行了详细分析:
(1)他人在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存在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
(2)该在先使用行为原则上应早于商标注册人对商标的使用行为;
(3)该在先使用的商标应具有一定影响;
(4)被诉侵权行为系他人在原有范围内的使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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