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发布《绍兴市区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为了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市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人)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称承租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承租人根据合同约定使用国有土地并支付租金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租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租赁活动及监督管理。
建设、价格、财政、工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国有土地租赁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外的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通过租赁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六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租赁国有土地,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一)因国有企事业单位采取内部职工持股或定向兼并等方式改革,无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的;
(二)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因不可预见因素导致无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前款规定的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程序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办理。协议租赁的,租赁条件、结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告,接受监督。
第八条租赁国有土地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赁当事人;
(二)租赁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租赁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和密度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租赁的年限;
(五)租金及租金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和调整方式;
(六)租赁地块基础设施建设的责任;
(七)租赁地块的交付期限;
(八)项目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
(九)土地租赁合同解除条件;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国有土地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类用途出让土地的最高年限。
第十条租赁土地租金的最低标准,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订,并报市政府批准。基准地价调整时,租金的最低标准作相应调整。
协议租赁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一条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取的土地租金按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上缴市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按规定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登记规则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三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的土地。
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第十四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要求和其他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需改变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者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向出租人和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出租人和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对租金作相应调整;不同意变更的,出租人和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五条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转让、转租、抵押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按合同约定已支付租金;
(二)实现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六条转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受让人应当与承租人、出租人三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转让协议。
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租的,原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变,承租人应当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土地转租合同,第三人的他项权利由租赁土地转租合同约定。
第十八条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租的年限不得超过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超过国有土地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十九条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可以将租赁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联营的条件与他人合作、联营。
第二十条承租土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或者发生合并、分立的,由承担其权利、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
承租土地的自然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土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出租人不得擅自收回租赁的国有土地。
因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土地用途的,经原批准建设用地的政府或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出租人可以提前收回租赁土地,并对承租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土地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期。
经批准续期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未申请续期的,或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出租人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要求提前中止租赁合同的,应当提前3个月告知出租人。出租人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由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地块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或者未付足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责令承租人限期支付,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承租人逾期1年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注销土地使用证,并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六条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批准用于租赁的建设用地的;
(二)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而有意规避,没有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的;
(三)协议租赁国有土地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公布的;
(四)违反本办法租金收取期限的规定,逾期不收取租金,造成较大损失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国有土地登记手续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回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七)挪用国有土地租赁资金的;
(八)有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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