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虽未获得法院的有罪判决,但其仍然是有犯罪行为的,既然有犯罪行为,就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基本上围绕经济赔偿及是否减轻处罚而展开,忽视了对嫌疑人悔罪态度、是否对被害方真诚致歉等其他因素的考察。而且,检察官不可能在较短期限内洞悉嫌疑人是否真心悔过,是否适用不起诉会导致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有部分嫌疑人获得不起诉机会后,不认真反思悔改,反而认为是因为自己有钱把被害人一方摆平了,再次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难以发挥该制度教育挽救的作用。
笔者建议,可以结合社区矫正制度对被不起诉人加强后续监督,以强化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效果。检察机关可设置6个月至1年的考察期,必要时经检察长批准可再延长6个月。在该考察期内,一方面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督促被不起诉人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另一方面,可强化公德意识,消除犯罪行为的社会影响,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考验期结束后,通过考察被不起诉人在考验期内的表现,依法作出维持不起诉或者撤销不起诉并向法院起诉的决定,以对被不起诉人形成督促力,增强适用相对不起诉制度的效果。(作者单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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