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大爆炸的时代,随着网络的普及,网络侵权问题也随之而来,那么对于网络侵权,证据有哪些,要怎么取证呢?网络侵权中的证据,主要是电子证据。电子数据的收集与保全活动应当依法进行,方能保障所获得证据的证明效力。与案件有关的电子数据的来源,包括源自于哪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何种电子设备、数字设备等。首先,收集电子数据时,应当注意全程录影录像。其次,既要收集存储于计算机软件、硬件上的电子数据,也要收集其他外围设备中的电子数据。不仅需要收集电子文本信息,也要收集图形、动画、音频等信息。注意,无论是EMAIL或QQ聊天记录,一定要先在内容中确认对方的身份。否则对方会以不是本人或EMAIL和QQ被盗为推辞的借口的。第三,输出该电子数据的信息源须为该电子信息的原始存储处。收集到的电子数据予以诉讼保全(含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也可以请公证人员来公证证据的真实性和保存方法。电子证据的效力和取证方法、计算机网络专业知识等对案件判决结果影响巨大,切不可掉以轻心。
网络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哪些
1、民事责任。网络侵权责任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2、行政责任。
(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2)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刑事责任。对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其徒刑,并处罚金: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
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判断的规定》第一条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确有必要的,对相关证据的收集、提取、移送、审查,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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