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证件是一项违法行为。目前,由于社会诚信程度较差,相关部门对此打击不力,致使假证十分普遍,与权属登记有关的假证件也经常被发现。除了常见的假权属证书、假身份证以外。还有假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结婚证、离婚证、军官证、合同、发票、委托书、公证书甚至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有一些制假水平较高的假证件,不使用技术手段难以鉴别。
对于当事人使用伪造的证件申请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对于这一问题,无论是法学界还是司法机关,比较一致的意见是:如登记机关如果已经尽了注意的义务,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一般来说,登记机关应当尽的注意义务是指:
1.对本机关颁发的权属证书有识别其真伪的责任;
2.伪造的证件与登记机关登记簿的记载是否有冲突。如已申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当事人伪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重复申请;
3.在常识范围内能识别为伪造的证件,或伪造的证件内容自相矛盾的。
2004年,山东某市的一个房屋承租人,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房主的房屋权属证书以后,将承租的房屋出卖;同时,并伪造了房主的身份证件,协助买方到登记机关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骗取巨款后逃之天天。房主提起行政诉讼以后,一、二审法院都认定登记机关没有辨别假身份证的义务和责任。但是,原房主在申请权属登记时,按登记机关的要求在登记文件中留下了身份证复印件,这与诈骗者伪造的身份证明显不同。如果登记机关尽了注意的义务,核对原登记档案的内容,应当是能够发现的。因此,两审法院均据此判决登记机关败诉。
当然,对这一案件的审判,多少还是存在一些争议。因为登记机关应尽的责任,应当是注意登记事项和登记簿的记载没有冲突。我国法律虽然还未规定登记簿的内容,但是身份证复印件则不可能是登记簿的内容。如果登记机关当初没有留下身份证复印件,这一案件是否应为登记机关胜诉?与此相反的意见是,既然登记机关已将房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归人登记档案,如果认真查阅一下档案的内容,则完全可以发现问题,这是登记机关力所能及的工作,因而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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