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义务未尽的股东股权问题
时间:2023-07-16 00:10:07 34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应当的。股东应当向公司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该出资是股东取得股东权利的对价,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就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议决议限制股东权利。

通过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权利时,由于修改章程一般需要普通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这能够使公司在限制股东权利时更加慎重。

通过股东会决议限制股东权利时,虽然股东会决议一般只需要股东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但是《公司法》第28条第二款,第83条第二款,均规定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的正当性

从法律逻辑上说,公司中的股东权利,是基于股东之间意思自治达成的约定,并通过股东对其各自先前的特定财产权利的处分而产生的。股东无论是承诺、履行其出资义务,还是同意或接受公司的整个股权安排,性质上可以说都是对自己的特定财产权利的处分。

任何一个股东在公司享有的股东权利,都不仅仅来自于其承诺的出资义务,同时也是其他股东分别处分各自的特定财产权利的结果。股东之间关于公司股权安排的约定,其性质也就是股东之间基于意思自治,对其各自的特定财产权利加以处分的契约(该契约通常体现为公司章程或包含在公司章程的内容当中)。这份契约当中,任何一个股东所享有的股权,可以说都是其他股东处分财产权利的结果;任何一个股东对于公司股权安排的同意或接受,则必然是以全体股东都遵守约定并各自履行出资义务为逻辑前提。就股东之间达成出资约定的目的和预期而言,这样一种利益安排当中,只要不是事先共同预谋,那么任何一个股东就都不会同意或允许,其他股东仅仅承诺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同时,任何一个股东也都不会同意或允许,其他股东违反了出资义务却仍然可以按照当初约定的股权比例享有和行使股东权利。(如果是股东之间事先共同预谋的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则不存在守约股东和违约股东之间利益失衡的问题,也不在本文讨论的违约股东权利限制的范围)。如果,前述的涉及到出资义务和股权安排的契约关系仅存在于两个股东之间,或者我们将众多股东之间相对复杂的契约关系,微观上区分为任意两个股东之间的契约关系,那么通过这种简化或细分就可以看出,这样的契约关系当中,任何一方欲享有契约上的利益——股权,都需要取得对方的同意或认可,而任何一方取得对方同意或认可、进而享有股权的关键因素,都在于承诺并履行其出资义务。基于这样的分析,笔者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与其享有的股权之间,隐然地存在着某种类似于契约上的对价的内在联系。

为了更加清楚地阐明这一问题,不妨举一个简单而典型的例子:甲乙二人约定共同出资成立某公司,甲认缴的出资额为7万元,乙认缴的出资额为3万元,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同时,甲乙二人就公司的股权安排达成下列约定:甲乙分别持有70%和30%的股东表决权,甲委派两名董事,乙委派一名董事,组成公司董事会,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甲乙分别按70%和30%的比例分取公司红利。其后实际的出资情况是,甲违反出资约定,实际出资3万元,乙遵守约定,实际出资3万元;此时,如果甲仍然按照当初的约定,持有70%的股东表决权、委派两名董事(实际控制公司),并仍然按照70%的分配比例分取公司红利,那么甲乙之间实际的股权安排或利益安排,就严重违背了双方当初的契约意思。很显然,当初乙之所以会同意或接受那样的股权安排,肯定是由于乙相信甲能够遵守出资约定,能够按期足额履行其7万元的出资义务;甲承诺出资7万元以及乙对于甲遵守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信赖或预期,可以说是乙同意或接受当初的股权安排的内在逻辑前提,无论甲乙在出资与股权安排的契约当中有无相应的文字表述,这种内在的逻辑关系通常都是客观存在的。

从公正的、应然的角度来说,如果某股东违反了出资义务却仍然按照当初约定的股权比例享有和行使股权,那么出资与股权契约当中,股权与出资义务的内在的对价关系乃至股东之间当初约定的利益安排、利益关系就发生了扭曲;此时,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实际上侵占了守约出资股东的正当的契约利益。故而,守约出资股东就有权为了维护自己正当的契约利益,而要求否认或合理缩减违约股东的股东权利,并相应调整公司的股权比例。

此处有必要说明的是,如果股东之间在公司章程或其他法律文件当中,已经事先约定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或者股东之间事先以相反的意思表示,明确地排除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的可能性;作为股东基于意思自治而作出的权利处分,无论是前面哪一种选择或安排,基本上都不再需要讨论正当性的问题。但是,如果涉及到法律对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的任何介入或规定,那就首先需要讨论此种措施或安排的正当性问题;惟有肯定了此种措施或安排的正当性,本文才可以进入下一步的分析和讨论,即分析和讨论法律上介入和规定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的必要性问题。

三、法律上规定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的必要性

前面已经分析和讨论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的正当性问题,并明确肯定了此种措施的正当性,从而为进一步探讨法律介入或干预的必要性奠定了基础。笔者认为,在开始分析和讨论法律介入或干预的必要性的时候,首先,应当分析和讨论私法当中具体法律规范的不同的性质和作用,并相应地对私法当中的法律规范进行分类。私法当中不同性质和作用的法律规范,分别代表着法律介入或干预私法关系的不同的理念、态度和方法;法律上是否有必要规定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应当区别私法当中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及其各自在违约股东权利限制这项措施当中的不同的功能、作用和意义,具体地进行分析和讨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十三条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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