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门女婿的离婚法
时间:2023-08-08 22:14:36 39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关于上门女婿的离婚法如下:

需要的资料:

1、当事人双方的身份证和户口本;

2、离婚协议书;

3、结婚证;

4、当事人的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离婚流程:

1、申请。协议离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不得委托他人代理。申请时各方应持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明、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离婚协议书、结婚证等,以便登记管理机关查明当事人身份,确定管辖权;

2、审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当事人的离婚登记申请后,应当在一个月内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应全面了解协议的内容,尤其是注意双方当事人请求离婚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的生活困难帮助、分割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是否合适;

3、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后,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夫妻关系从当事人领取离婚证时起解除。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4、撤销。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离婚登记,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如果当事人认为其符合离婚条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依据:《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五十五条

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要求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五)当事人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

(六)当事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七)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

宅基地无法分割离婚时的上门女婿得到补偿

因新农村建设,刘东与邓梅夫妻向江西省宜丰县新昌镇申请到了一块宅基地,离婚时刘东要求分割这块宅基地,而邓梅认为刘东不是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人,且对宅基地未办理任何权属证书,拒绝了刘东的要求。2011年7月21日,经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调解,刘东与邓梅对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同时约定由邓梅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一次性补偿刘东3.5万元。

刘东与邓梅于2000年3月9日登记结婚,因邓梅系农村纯女户,双方结婚时商定男方刘东到女方家落户,后刘东由非农户转为农村户口并落户到女方家所在的村组。2008年村上进行新农村建设,按照村上制定的宅基地分配方案,邓梅申请到了一块宅基地。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交流,邓梅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宜丰县法院驳回诉讼请求,6个月后邓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宜丰县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判决双方离婚,儿子归刘东抚养并由邓梅负担抚养费,对夫妻共同存款和债务平均享有和承担。同时,宜丰县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应以政府核发的权利证书为据,刘东要求邓梅补偿宅基地使用权的要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刘东不服,向宜春市中级法院上诉,认为宅基地确实存在,而且已经做好了基础工程,由于夫妻发生矛盾,所以一直搁置没有继续做余下的工程,邻居家的房屋全部已经做好了,同时刘东提供了一份村新农村建设规划图,证实宅基地属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平均分割。

宜春市中级法院经审查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刘东与邓梅共同申请了宅基地使用权是事实,对此邓梅也认可,但其认为刘东已经得到了村上分配的征地补偿款,宅基地是因为邓梅是纯女户而得到的,与刘东没有关系。二审主审法官调解时双方都认可已经做好了基础工程,法官对双方释明,不管是否办理了相关的权属证书,其家庭成员享有基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期待利益或者现实权利;《土地管理法》规定村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块宅基地,因此,该宅基地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与邓梅的父母、妹妹等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刘东要求享有部分权利合法,但要求平均分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刘东表示他是上门女婿,虽然在女方家落户,但是离婚后留在当地生活已然不可能,所以可以放弃宅基地的使用权,但是邓梅需给付宅基地市场价一半即至少7万元的补偿。邓梅表示宅基地面积有限,不能分割一部分给刘东盖房,同意给付一定的补偿,但因为经济条件有限不能满足刘东的要求。最终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上述调解协议,并且当庭履行完毕,刘东表示以后不再向邓梅主张宅基地的权利。(文中人物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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