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8年8月,李某通过贿赂县国土局领导,在划定矿区已发现一定储量的钼钨矿的情况下,仍以开采硅石矿的名义取得硅石采矿许可证,而实际开采和销售钼钨矿。开采和销售钼钨矿必须到省国土资源厅办理钼钨矿采矿许可证的程序,以及相应的税费。后经举报,当地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多次向李某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通知书》,要求其停止擅自改变主采矿种的行为。但李某认为自己拥有合法的采矿许可证,拒不停止开采。2009年5月,经省国土资源厅鉴定,李某非法采矿破坏矿产资源的价值数额共计194万元,被移送司法机关。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2月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律师点评
这是一起虽有合法采矿证,但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采取欺骗方式更改矿证主采矿种的非法采矿案。主采矿种是我国矿产资源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不同的主采矿种其资源补偿费、采矿权登记权限也会不同。我国现有矿法对主采矿种的确定,尚缺少明确的定性、定量规定。实际行政管理中,采矿权登记的主采矿种以矿产资源的工业指标和其经济价值来确定。本案中硅石和钼钨都达到了工业指标,但硅石的经济价值与钼钨不可同日而语,钼钨的经济价值远远高于硅石,因而本案的主采矿种应是钼钨矿,而非硅石。
按照2003年6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属于未经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本案中的钼钨矿虽为共生矿,但主采矿种应定为经济价值较大的钼钨矿,而违法矿主实际也是按钼钨矿来开采和销售的。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本案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行为,且经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依照《刑法》第343条第1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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