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涉及到非军人对非文职干部军人提起的离婚诉讼案件中,应当按照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为法定管辖机关进行审理和裁决;
(2)针对非军人对文职干部提出的离婚诉讼案件,应当以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为法定管辖机关展开审理工作;
若出现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则应当将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作为法定管辖机关进行处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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