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前执行程序中司法救助制度存在的不足
1.有关司法救助的制度规定不完善、不统一。我国目前没有出台统一的关于司法救助的法律,有关司法救助的规定主要散落于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主要内容仅包括诉讼费用的缓减免,并没有对执行程序中的司法救助制度作出规定。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将司法救助的内容扩大到对刑事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直到2014年,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其他部委出台了《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对建立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基本原则、司法救助的对象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是我国当前开展司法救助的纲领性文件,但是由于该意见尚在试行阶段,且只对开展司法救助工作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不足以满足司法救助工作实践的需要,有待于完善。
2.对执行程序中司法救助制度的认识存在偏差。对生活困难的申请执行人,国家通过司法救助的形式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既彰显了国家的人文关怀,又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但在实践中,还存在对司法救助的认识不到位的现象,导致了随意救助或拒不救助两种现象。在随意救助中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为了结案而救助,另一种是为了息诉罢访而救助。拒不救助多基于这样一种认识:当事人在胜诉以后,因被执行人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导致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不能实现,这是一种事实状态,且申请执行人在当初进行诉讼时就应该认识到存在这样一种风险,这种风险应该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而不应由国家为其买单。
3.执行程序中的司法救助缺乏监督。由于目前法院没有设立统一的或者独立的对司法救助申请进行审查的机构,也没有特别的程序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对司法救助的审查机制各不相同:有的由国家赔偿办公室进行审查,有的由承办法官逐级上报,由执行局长或分管副院长审批,也有的规定司法救助申请均由承办法官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查工作都由法院按照内部规定来进行,缺乏对司法救助审查的监督,在审查形式上对虚假诉讼材料、虚假证明材料的识别能力有限,对执行申请人是否符合救助条件的实质审查缺失,容易滋生金钱救助、关系救助等腐败现象。
4.司法救助资金缺乏保障。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司法救助基金的来源基本完全来自于当地政府财政拨付,大多数地方的财政资金对于司法救助的投入都很有限,因此法院在司法救助过程中也限于一次性救助原则,这对于一些经济极度困难而需要帮助的申请执行人并没有太大的实际效果,导致司法救助的效果略显不足。
二、对完善执行程序中司法救助的几点建议
1.完善立法,建立统一的司法救助制度。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救助法律制度,是从法律上保障司法救助制度向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建议立法部门尽快出台具体明确、操作性强的司法救助实施办法,对救助案件的类型、救助条件、救助比例、申请程序等,通过制度明确加以规定,尽最大可能排除人为因素对救助工作的影响,建立起全国统一的司法救助制度。
2.拓宽渠道,实现救助资金来源多元化。当前司法救助基金来源的单一性严重限制了司法救助制度功能的发挥,应逐步建立起政府拨付为主,资金回笼和社会募集为辅的司法救助基金多元化来源。通过对实施司法救助后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继续执行,在申请执行人权利得到充分保障的前提下,使部分执行款项回流进入司法救助基金,作为其他案件的救助基金,实现救助基金的循环利用,帮助更多需要帮助的申请执行人。加大司法公开力度,积极向社会公开司法救助情况,向社会慈善机构及爱心人士募集司法救助基金,实现司法救助基金部分来源社会化。
3.加强监督,实现司法救助公平公正。建立完善的管理和监督机制是实现司法救助制度长效、健康发展的有效保障。一是确立起司法救助申请制度,明确申请方式。执行程序中的司法救助制度属于稀缺资源,建立起严格、合理的申请制度可以为此类司法救助树立起第一道防线,淘汰不合格对象。执行程序中的司法救助应由申请人以书面申请的方式提出并提供证实自己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明,但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法院应做好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盖章。二是确立起统一的申请审查制度,建议法院设立专门的工作部门通过调阅书面材料、实地查看等审查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的司法救助进行审查,看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申请司法救助的实质条件,防止出现金钱救助、关系救助等虚假司法救助。三是建立第三人异议制度,执行法院可在其公众服务网站对执行程序中的司法救助案件进行公示,对于申请执行人的经济情况有异议的第三人可在异议期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法院在收到异议后应中止执行司法救助并调查核实,对于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司法救助的申请执行人,取消其司法救助资格并依法给予一定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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