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的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三角债”的牵扯或是由于资金周转不过来,致使购货企业一时间难以用货币资金付清购货款,由此产生一些特殊的结算方式,如“顶账”、“抹账”,或是造成销货单位与收款单位不一致的现象。对于这些特殊的结算方式怎样进行税务处理,许多企业的财会人员也许还比较陌生,笔者在此作一介绍。
——以货物“顶账”是指两个企业发生购销关系,经购销双方协商并签定协议,购货方将本企业的货物(如原材料、产成品等)或是固定资产作价后移送给销贷方(并开具相应的发票),用以偿付销货方债务的一种非货币结算方式。一般情况下,销货方收到购货方的“顶账”货物后、有的将这些货物用于本企业生产、有的将其用于销售或向外“顶账”。
以货物“顶账”,应按以下原则进行税务处理。
1.根据税法的规定,以货物“顶账”的原材料、产成品等货物,凡属于我国增值税征收范围的货物均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对用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顶账”,除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按4%征收增值税外,其他固定资产如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a.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b.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C.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凡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如何规定,均应按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2.销货方将购货方用于“顶账”的货物(含固定资产)直接用于销售或直接顶付本企业债务的,由于货物的所有权均发生了变化,货物应视同销售,应按以上规定征收增值税。
3.在“顶账”业务中,“顶账”的机动车辆再销售是一个特殊问题。当购货方用机动车辆“顶账”时,一般不开具发票给销货方,购销双方仅凭双方的“顶账”协议作账务处理。当销货方再将这些车辆销售出去的时候,由于销货方并未使用这些车辆,且这些车辆也未在固定资产账簿上有所登记,不属于固定资产的范围,享受不到免税或轻税负的待遇,只能算作销货方的货物出售,且应按货物的税率缴纳17%的增值税,又因未取得车辆的进项税票而不能抵扣相应税款,其税负显然较高。因此,对销货方销售的“顶账”机动车辆,除销货方取得专用发票外,可一律按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以货物“抹账”是指有连带债务关系的企业间,为了相互收回债权或偿付债务,第一方债权人将第二方债务人用于偿还第一方债务的货物(含固定资产)直接用于偿付第三方债务。这实质上是多方之间进行“顶账”。例如:甲、乙、丙三个企业间,甲方欠乙方货款,乙方欠丙方货款。为了解决债权和债务问题,经三方协商并达成协议,将甲方欠乙方的货款、用甲方货物作价直接送给丙方,用作乙方偿付丙方的债务。
根据“抹账”的业务方式、对“抹账”货物是否征税,应按以下原则予以确定。
1.看“抹账”货物的开具方,即将货物用于“顶账”并开具发票的一方,如果其货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几属于我国增值税征税范围的货物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2.看取得发票方,即最终收回“顶账”货物方。对收回“顶账”货物方将“顶账”货物用于销售或再用于向另一方“顶账”的,也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在多方“顶账”业务中,对中间各方由于不开具发票,且货物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情况,可不征税。对“顶账”的各种机动车辆再销售可按前面所述规定进行处理。
销货单位与收款单位不一致当有其他单位为销货方的收款和代开发票,或是销贷方委托其他单位为自己收取销货款,或是在涉及购销货行为的几方之间“抹账”,会造成销货单位与收款单位的不一致,在这些情况下,要严格按国家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当销货单位由其他单位代开发票或是委托其他单位收款,而造成销货单位与收款单位不一致时,要依据国税发[1995]1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通知》中关于“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的规定进行处理。
对因相互“抹账”造成的专用发票开票单位与收款单位不一致时,可凭相互“抹账”的有效合同及发票复印件,经税务机关批准后确认抵扣。税务机关在审查时,要注重依据有效合同与申请抵扣企业的往来账目相核对,凡申请抵扣企业的往来账中没有反映该笔购销业务的,一律不予确认抵扣。
除此以外的各种销货单位与收款单位不一致的行为,一律不予承认抵扣,并要严格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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