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奉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3日,被告人韦某某在本区四团镇地区,明知从他人处获得的价值人民币3672元的一台惠普牌CQ40514TX型笔记本电脑,系2009年12月12日本区四团镇五四村被害人杨某某暂住处被窃的赃物,并且在知道公安机关已追查此事的情况下,仍将该电脑销赃给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陈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电脑购买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情况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确保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韦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六百七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xx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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