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文川,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1960年2月4日出生于万宁市大茂镇东星村委会下坡村,捕前住万宁市龙滚镇供销社职工宿舍。原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1月21日被万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服刑期间减刑,于1995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贩卖毒品,于1999年9月2日被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声燕,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1971年10月5日出生于万宁市龙滚镇乐内村委会青山村,住该村,农民。因贩卖毒品,于1999年9月2日被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万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文川、何声燕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OO年一月三十一日作出(200O)万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符文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会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7月间,被告人符文川在龙滚供销社的住宿内出卖毒品给谢儒军和谢秀辉各一小包,每小包30元。同年8月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符文川、何声燕在符住宿,再次以每小包毒品30元的价格出卖毒品给谢儒军、谢秀辉各一小包,由何声燕收款,符文川交毒品。
1999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符文川、何声燕一起窜到万城镇车头村,以人民币750元向一青年(无法查证)购买一包毒品,准备带回龙滚,途经万城修造厂处被公安干警抓获,所扣押的毒品,经鉴定为海洛因,重量为4.951克。
原判据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谢儒军、谢秀辉(吸毒者)的证言证实在1999年7月某日和8月2日,两人均在符文川的住宿先后分别两次向符文川和何声燕购买毒品吸食。2、万宁市公安局1999年9月3日出具的材料证实了将符文川、何声燕人赃俱获的事实经过。3、海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何声燕身上搜出的一包毒品为海洛因,净重4.951克。4、万宁市公安机关1999年9月2日抓获符文川、何声燕时,从何声燕身上扣押女装BP机一部,从符文川身上扣押BP机一部,人民币1050元,证实其用于贩卖毒品的交易工具。5、被告人符文川、何声燕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供述,1999年9月2日上午,两人一同到车头村与一不认识的青年买下一块毒品,准备带回龙滚,途经万城修造厂处被抓。
以上证据已经原审查证属实,并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符文川、何声燕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国家禁止的毒品而非法进行买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符文川原因犯盗窃罪服刑期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符文川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何声燕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符文川不服,上诉称:其不认识谢儒军、谢秀辉两位吸毒者,也未贩卖过毒品,1999年9月2日上午公安人员从何声燕身上搜出的4.951克毒品是何声燕买的,本人不知道。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不符事实,请求二审认定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某日,上诉人符文川在其居住龙滚供销社的宿舍内,分别出卖毒品给吸毒者谢儒军和谢秀辉各一小包,每小包人民币30无。同年8月2日下午四时许,上诉人符文川伙同原审被告人何声燕在符的住宿内出售毒品给谢儒军、谢秀辉各一小包,由何声燕分别收取谢儒军人民币20元、谢秀辉人民币30元。同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符文川用摩托车载何声燕一起窜到万城车头村。以人民币750元向一相识的青年购买海洛因毒品一包,净重4.951克,准备带回龙滚,途经万城修造厂路口时,被公安干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符文川、何声燕的原供词、公安机关缴获的赃物及海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予以证实。以上能证实被告人符文川、何声燕构成犯罪事实的证据,经二审复核,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符文川与原审被告人何声燕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国家禁止的毒品而非法进行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上诉人符文川系累犯,原审判决予以从重处罚正确。上诉人符文川上诉称其未贩卖过毒品,不符事实,其请求宣判无罪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刘惠琼
审判员张阳平
二00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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