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室抢劫上诉状
时间:2023-06-03 14:05:28 6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余某某,女,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某某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某某看守所。

上诉人因抢劫罪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某某)乌中刑二初字第某某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

上诉理由:

一、结合上诉人的犯罪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于上诉人应当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上诉人在本次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身份予以了认定,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但我们认为上诉人在本次共同犯罪中仅仅在犯罪预备阶段为于某某实施犯罪被动的提供了帮助,没有参与准备作案工具,也没有具体实施抢劫,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且系初犯,所以我们认为对其量刑应当在法定刑10年以下减轻处罚。

二、上诉人不应当对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承担责任。

共同犯罪实行“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各共犯人对其他共犯人没有超出共同犯意联络内容的行为造成的加重结果也应承担责任,但是应适当考虑实施非致命行为的行为人能否预见加重结果的发生,这样有助于正确合理地判断其对加重结果发生所持有的犯意和主观恶性,本案抢劫的基本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但对其中抢劫致人死亡的情节节是于来宾实行过限行为,超出了上诉人的犯意,上诉人不应对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承担责任。对于过限的实行行为及其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除了行为实施者本人(于某某)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心态外,上诉人一无所知,现有证据也不能表明上诉人存在与于某某有共同实施的故意心态,因而缺乏共同犯罪故意,对其中抢劫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一节,当然不能按共同犯罪论处,而应有实行过限者承担相应的罪责。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一审法院量刑有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对上诉人正确量刑,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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