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来说,代购除了主动申报纳税外,都是走私行为,是否犯罪取决于是否达到起刑点。非法代购主要取决于是否申报和纳税。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个人携带进出境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物品,应当自用,数量合理,并接受海关监督。
采购本身并不违法。对于大多数喜欢海外购物或帮助他人购买某些商品的行为,只要主观上没有偷税漏税的意图,不以经营为业,数额有限,就不会违反刑法。通过正常缴纳关税购买是完全合法的。
如果在采购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逃避海关监管,逃避关税,无论采取什么方式,都是违法的。进境居民,旅客携带境外自用物品,总值在5000元人民币以内的海关免税放行,超出部分必须纳税。本规定需为自用物品,即使自用,总值超过5000元的,仍需缴纳税款。否则,即使当事人尚未构成刑法走私罪,也可能面临行政处罚。
海外代购合同分类
传统的涉外买卖合同是买家与卖家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中间人,即B2B模式和C2C模式,而海外代购合同的模式则是B2C2C、C2C2C。
(一)居间式代购合同
代购人自己并没有取得商品所有权,而是对产品负责推广,消费者有购买意向,则由上游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发货,该代购人获得事先约定的收益。在这种情况下,代购人、上游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实际上构成显名的委托代理关系,即由上游经营者委托该代购人推销商品,由该经营者以其上游经营者之名义与消费者签订合同,并由上游经营者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实践中,经营者作为代理人的情形较易引致消费纠纷。该代购人作为居间人,与上游经营者之间签有居间合同,并约定消费合同的主义务由被代理人承担。而在具体交易时,由于一直是由该代购人出面,买方易误将该经营者当成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而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从而引发纠纷。
(二)转售式代购合同
转售式代购,是指代购人在已经取得商品所有权,并使商品处于实际支配中的情况下,将商品的信息陈列于自己开设的电子商铺上,供消费者购买的一种B2C2C模式下的海外代购方式。在这种模式下存在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一是代购人与海外的商品所有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另一个则是代购人与实际买家之间的商品买卖关系。而实际上这就是一种转售式代购合同的表现形式。实际买受人与实际商品销售人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三)代理式代购合同
代理式代购合同(C2C2C模式)是海外代购这一行为中最早出现的交易形式。代理人接受被代理人委托,利用自己的便利条件到海外购买商品,并通过海外直邮或者随身携带回国的方式将商品交付给被代理人,在此过程中,被代理人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以当事人约定为准。
(四)代购网站模式
在中国电子商务协会制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中,将网络交易平台定义为“为各类网络交易提供网络空间以及技术和交易服务的计算机网络系统。”以及“从事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和网络交易主体提供交易服务的法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六条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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