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张某同为游客入住XX宾馆,一晚,李某于自己房间内休息,张某因某原因错入房间,并认为在自己房间内,错将李某认为自己丈夫,而李某亦将张某认为是性工作者,而与之发生性关系。次日,张某醒来发现李某并不是自己的丈夫,而自己亦不再其自身的房间,认为李某强奸了自己,遂以强奸将李某告上法庭。
关于李某是否构成强奸罪的论述
基本观点大致就是:认定李某为强奸,但是在最终的定罪量刑中要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承担刑事责任,尽量减轻刑罚。
从我们一般人的看法、认知上看,一定会产生一种观点:在案件中,明明是由于张某的明显过错,而使案件中的过错性行为发生,那么,为什么反而是李某犯了强奸罪呢是的,在我们一般看来,张某是引发过错的直接相关人,如果没有张某的错入房间,就没有案件的后续产生。但是,法律的思维是不可以这么片面的认同的。
犯罪的实质概念,不强调犯罪的法律特征,而试图揭示犯罪现象的本质所在,或者说,是想说明犯罪行为之所以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的根据和理由。犯罪有三个基本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从本案看,首先,它是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的,李某的行为侵害了张某的人身权利和其以后的夫妻关系,对张某以后的人生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如果说,每每发生这类事,那么想一下我们以后的社会秩序、伦理秩序会变得如何。其次,他的行为是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从我们上述的强奸罪的犯罪构成不难看出。第三,李某的行为具有应受惩罚性。李某本身要求与张某发生性行为的出发点就是处于一种违法的心理状态,所以,他后续的行为就是违法的,理应受到惩罚,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在案件中,李某是犯了强奸罪,并且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在现实中,我们评判案件时,不单单考虑案件的法律、法规,还要结合实际情况。在这则案例中,李某与张某的不正当性行为的发生,我们判定其为李某的强奸,而据强奸罪的立案标准,我们推断其为"以其他手段强奸妇女",这个"其他手段"即为:张某的误认而未进行的反抗,李某则在这种错断中,实行了性行为,这种方式类似于欺骗,故我们将李某的行为视为强奸。
强奸罪是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典型犯罪之一。我国刑法将其确定为一种严重的犯罪,是因为它侵犯了妇女性的自由权,并损害了妇女的人身健康权和人格名誉,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司法实践中,案件的特殊性越来越明显。就拿这起案例来说,如果不研究法律的人,会认为李某的行为更本不会构成强奸。强奸的本质特征是刑法学界的研究争议之一。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罢了。有多种说法,犯罪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妇女反抗与否、犯罪行为、强行奸淫,等等。还有就是上述几种的结合。如果从上述的单一中而论的话,可能会造成片面。就拿本案中来说,如果遵妇女反抗与否论的话,李某的行为就不是犯罪了,因为在二人性行为中,张某并未进行反抗。而如果遵从这一论点的话,容易放纵犯罪,导致打击后果不利。有的有的妇女由于受作案时间、地点、周围环境等客观条件的限制,处于不敢反抗、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境地。虽未有抗拒,但是仍是违背妇女意志的,不能借此认为被害人自愿或同意与行为人发生性关系而就否定强奸。固然,妇女的抗拒是不同意与他人非法性交的表现形式,但是妇女因种种原因为有抗拒的不等于妇女同意或自愿与他人非法性交。在者,在司法实践中,强奸案件中的妇女没有抗拒的屡见不鲜。如果要求妇女反抗的程度加剧到妇女不能抗拒时才能构成强奸罪,势必会造成强奸罪的打击不力的情况。
再有,几种情况结合构成的强奸,如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反抗与否。但是,我认为,在强奸最终中,其主要作用的是妇女是否同意与合法婚姻以外的男子发生性关系的意志,而妇女意志之一本质有通过犯罪手段。犯罪行为。妇女是否抗拒这些客观现象表现出来。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违背合法婚姻以外的妇女不同意发生非法性交的意志(此处不包含幼女的强奸情况)。这样就把婚内强奸的情形也排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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