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2007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估计,这位保险公司理赔负责人,就是根据上述规定,得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诉讼费用的结论的。
在交强险正式实施之前(2006年7月1日),原机动车三者险条款,并没有保险公司不赔诉讼费用的规定,而是规定为: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的数额在保险单裁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赔偿案时,只要保险公司被判直接第三者支付赔偿金时,也会同时责令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至于是否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则在所不问。本人认为,法院的这种做法还是有道理的,因为:
1、如果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只须直接按原机动车三者险条款之规定令保险人承担诉讼相应诉讼费用,应无大的争议。
2、原机动车三者险条款并没有规定,如果未经保险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将不承担诉讼费用。基于此,在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法院完全可以认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对诉讼费用的赔付问题没有约定,这样就可以适用保险法第51条之规定,令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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