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类型受贿犯罪是腐蚀性极强的犯罪形态
两高《意见》明确了十种新类型受贿犯罪,笔者将之概括为十种形态:1.交易型。即《意见》第一条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2.干股型。即《意见》第二条关于收受干股问题。3.合作型。即《意见》第三条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4.委托理财型。即《意见》第四条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5.赌博型。即《意见》第五条关于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6.挂名工资型。即《意见》第六条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7.他人收受型。即《意见》第七条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8.实际占有型。即《意见》第八条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9.上交退还型。即《意见》第九条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10.期货、期权型。即《意见》第十条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
上述十种新类型受贿犯罪对国家公职人员腐蚀性极强,主要表现为:1.市场化特征明显。交易、合作、股份、委托理财、期货期权等都是市场常见的经济活动,现在都被引入到了行受贿的职务犯罪活动中来。2.社会恶俗味极浓。上述新类型受贿犯罪,很多是由社会上不良风气升级演化而成。如赌博型、挂名工资型受贿犯罪等。3.犯罪的隐蔽性强。正是由于其市场化特征明显,加之与人们常见的社会不良风气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所以这类犯罪往往不易为人所察觉,同时,由于以前法律规定不明确,更使人难以预防。
二、新类型受贿犯罪形成的深层原因
新类型受贿犯罪的产生有其深刻的政治、社会和法治原因。
(一)从政治层面看,是部分国家权力对市场资源过度集中控制的结果。目前,我国社会经济处在转型期,国家权力对社会市场资源的控制方式发生变化,这种控制总体讲是市场对资源起配置作用,但部分国家权力依然集中控制着大量市场社会资源。由于权力对资源的控制,使相当多的部门和国家工作人员手上有了权力寻租的本钱,权力挟带着私利渗透进市场,致使私利严重地侵害着公权。特别是一些权力部门在制定部门规章、制度时,常常挟带着自己的私利在运行,从而使得私利合法化,进而通过这些规章、制度,迫使相应的企业、个人来进行权力寻租,从而产生权钱交易。典型的如国家药监局改革初始的一套制度设计,最终沦为郑*萸等腐败官员用批件换钱的寻租工具。
(二)从社会层面看,是市场潜规则”日渐演化的结果。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一些市场潜规则”逐渐演变成新类型犯罪手段,且花样不断翻新,其变化主要表现:(1)市场方法被引入进了受贿作案的手段中来。入股、合作、投资等原本都是市场的方法,现在都成了受贿犯罪的手段。(2)受贿手段的期货化。一些腐败分子在职时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当时不收受贿赂,而是约定离职后再收受其约定的报酬,变现货”为期权”。(3)受贿方式的间接化。不少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往往授意请托人将财物”等贿赂交付自己的配偶、子女甚至情人等特定关系人收受,甚至是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人收受,有的甚至和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人通谋共同收受。
(三)从法治层面看,是受贿犯罪法制过疏的结果。我国法律对贿赂犯罪的规定主要是刑法,其对犯罪主体、职务行为以及贿赂物的范围之规定和发达国家以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比,皆有法制过疏的问题。比如,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贿赂”犯罪的标的形态泛指一切不正当好处”,财产”系指各种资产,不论是物质的还是非物质的,动产还是不动产,有形的还是无形的,以及证明对这种资产的产权或者权益的法律文件或者文书。而对贿赂物的范围界定,我国法律是将其限定为有形的财物”,这不利于惩治新形势下腐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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