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复员、退伍军人参加企业工作后的工资待遇问题,自国务院一九五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国劳周字第012号通知下达后,不少地区反映执行有困难。国务院考虑了这些地区的意见之后,根据既要对复员、退伍军人有适当的照顾,又要避免造成职工内部和复员、退伍军人之间工资待遇上的矛盾的精神,现在对这个问题重新作如下的通知:
一、一九五九年的复员、退伍军人参加企业工作(包括当学徒)的,其初期的工资待遇:原来是志愿兵的(包括班长级),可以高于所在单位一级工的标准,但是最高不超过二级工的标准;原来是义务兵的,可以高于所在单位学徒的待遇,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级工的标准。
二、一九五九年以前参加企业工作的复员、退伍军人的工资待遇,如果现在实际执行的标准没有多大问题的,可以继续执行;如果确实是有偏低的,可以采取提早出师、升级等办法适当提高。
三、凡是已经按照国劳周字第012号通知规定的标准执行而需要改行新标准的,应由企业单位进行充分的思想政治工作后,改行新标准,过去多领的部分工资,可以不退回。
四、参加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工作的复员、退伍军人的工资待遇,可以按照以上各点的精神办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该根据上述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对复员、退伍军人的工资待遇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发布施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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