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林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日生效。2014年9月9日,林某去医院就诊,诊断为结肠炎、结肠不全梗阻;9月29日,被诊断为结肠癌。林某要求保险公司赔付重疾基本保险金18万元,但保险公司认为林某患病时间在90天的保险等待期内,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林某依据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烟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保险公司依约理赔。仲裁庭经审理,裁决保险公司支付刘某保险金18万元。
【案例启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此处的期间系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不包括当事人约定的期间。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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