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胡xx亲属的委托,指派江旭斌律师担任你院胡xx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中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法查阅了相关证据,会见了被告人胡xx,参与了庭审,现提出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现就对被告人胡xx应予从轻处罚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在对被告人胡xx决定刑罚时,应结合本案下列相关事实和情节:
一、应认定被告人胡xx具有自首情节。理由如下:长青派出所的“抓获经过”中,均证实:2015年5月26日2时,根据群众举报得知,有人在昆明市盘龙区溪畔xx小区5栋内有人吸食“小马”,民警赶到溪畔xx小区5栋,在逐一排查过程中在704房间及2104房间抓获涉嫌吸食毒品的违法嫌疑人7人。经初查,该7人涉嫌吸食毒品,我民警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一步调查。因此可见,本案的证据材料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办案人员此次抓捕胡xx之前,公安机关就掌握了胡xx容留他人吸毒的证据。因此,自办案人员进入胡xx房间,到开始对其进行询问之前,充其量只能说胡xx有吸食毒品的嫌疑。在这种情况下,胡xx如实承认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上述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这一情形。因此,应认定被告人胡xx具有自首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具有自首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被告人胡xx容留次数仅一次,且没有以牟利为目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属于情节轻微。
从本案庭审查明的证据来看,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仅一次,较之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观上没有营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犯罪目的,相对于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
本案被告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行为,除触犯我国刑事法律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之外,没有产生其他严重的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胡xx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此次系初犯。
4、被告人胡xx当庭表示愿意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xx当庭表示愿意缴纳罚金,表达了被告人积极悔悟、认真悔过的认罪态度,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xx充分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胡xx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本案被告人胡xx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在量刑情节上,不存在法定从重情节,其具有多项法定和酌定从轻刑事处罚的情节,其主观恶性和客观社会危害性都较轻,根据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适用原则,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被告人,希望法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于对被告人胡xx的处罚。
辩护人:江旭斌
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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