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对现场的生理、精神状况、人身伤害、尸体、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路况等进行检查、鉴定的,应当自调查现场之日起五日内,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检查鉴定应当在20日内完成;需要延期的,经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10日。超过期限的,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精神病医学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结束后,由有资质的残疾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争议财产损失的评估,应当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符合条件的检验、鉴定、评价机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有资质的检验、鉴定、评价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由急救、医疗机构或者法医出具死亡证明。尸体应当存放在有殡葬条件的殡葬服务单位或者医疗机构。尸体检验不得在公共场所进行。尸检需要征得他的亲属同意。检查完毕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逾期保管的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对于不明尸体,法医提取鉴定材料并收集其他相关信息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不明尸体信息登记表》,报设区市公安机关有关部门。
发现不明尸体身份的,应当通知亲属或者单位认领和处理交通事故。经核实不能确认身份的,应当在地(市)以上报纸上刊登认尸通知书。报纸刊登十日后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事故车辆,除检查鉴定外,不得使用。检查鉴定结束后5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驾驶证。弃车无主逃逸或者提前10日通知不领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无牌照、达到报废标准、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查鉴定结果之日起两日内,将检查鉴定结论抄送当事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查鉴定结论复印件后三日内申请重新检查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另行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复检鉴定。
当事人对自己委托的检查、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查、鉴定、评估结论后三日内另行委托检查、鉴定、评估,并通知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将予以备案。
重新检验、鉴定和评估的申请仅限一次。复检、鉴定、评议的期限与复检、鉴定、评议的期限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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