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括从规划到竣工投产全过程的所有实际费用,即建设工程费用、安装工程费用、设备工程、设备采购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用和投资方向的税费调整费用。竣工决算一般由四部分组成: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工程竣工图和工程造价对比分析报告。
浙江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竣工验收的组织管理
第三章竣工验收的依据和要求
第四章竣工验收的程序
第五章其他
各市(地)计委(计经委)、经委、省级有关厅、局(行业办):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精神,加强对我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管理,我们在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条文规定,反复征求各地、各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浙江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是项目建设全过程一个不可缺少的程序,是检查考核项目的工程质量,确保项目投入安全正常运行的重要环节。各地各部门要以深入开展“质量管理年”活动为契机,认真做好《浙江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宣传贯彻工作,并及时将执行中的问题情况及时反馈我们。
浙江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1999]16号文《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对我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管理和监督,规范竣工验收工作,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家计委《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和省政府《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建设项目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竣工验收是项目建设全过程的一个必要程序,是项目从建设实施转入生产或交付使用,办理固定资产移交的必要手续,是全面考核项目建设工作,检查项目是否达到设计要求、能否投入正常运行并生产符合设计要求的产品或提供合格服务的重要环节。
任何建设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条我省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公用、民用建筑项目和外商投资的工业项目可参照本办法从简办理。
第四条项目工程竣工质量综合评定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和不合格。
第二章竣工验收的组织管理
第五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组织遵循“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综合管理,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第六条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审批权限内项目和国家有关部门委托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或根据建设项目具体情况,委托省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地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工作。
第七条省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地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审批权限内项目,或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第三章竣工验收的依据和要求
第八条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
1、审批部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实施方案、施工图纸和设备技术说明书。
2、国家、省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
3、审批部门批准的变更设计、修正概算等文件。
第九条竣工验收的条件:
1、主体工程、辅助工程和公用设施,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要求建成。
2、项目经试运行,试运行考核各项指标已达到设计能力。
3、国外引进项目或设备应按合同要求完成负荷调试考核,并达到规定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4、环保、职业安全卫生、防疫、消防等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设计要求,并能与主生产装置同时投入使用。
5、生产流动资金已落实,生产准备工作基本完成,能适应投产初期的需要。
6、有些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已形成部分生产能力,应从实际情况出发,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对已完成的工程和设备,组织验收。
7、建设项目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标准,但有部分零星工程和少数尾工未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而且不影响正常生产和使用,也应组织竣工验收。对剩余工程应按设计留足投资。
第十条建设项目可安排不超过一年的试运行期,比合理工期或合同工期提前建成的,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试运行期。
第四章竣工验收的程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项目计划竣工验收前3个月,向验收组织部门报送项目验收计划,并提交验收申请。建设单位需递交的主要申请资料:
(1)竣工报告。由建设单位提出的项目总报告,内容包括:工程总结、试生产报告、财务决算报告和环保、消防、职业安全卫生、防疫、档案等专项报告。
(2)设计报告。项目设计单位提交的项目设计情况报告
(3)施工报告。施工单位提交的项目施工情况报告。
(4)监理报告。项目监理单位提交的项目监理和质量情况报告。
(5)质检报告。政府质检部门提交的项目质量监督评定报告。
(6)需初步验收的,提出初步验收报告。
(7)工程其他需要说明的资料。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可分为初步验收(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二个阶段进行,竣工验收中的各专项验收同步进行。
规模较小、较简单的项目,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可以按一个阶段进行竣工验收。从国外引进新技术或进口设备的项目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建设的项目,应先按照签订的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技术标准进行验收。再按本办法进行正式验收。
第十三条初步验收(交工验收)。是指根据项目验收的依据和要求,检查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政府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工程质量评定等级建议,为项目竣工验收做好准备工作的过程。初步验收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项目审批部门和设计、施工、监理、生产运行等单位参加。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须提出相应的初步验收报告。
第十四条专项验收,是指国家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有特殊要求内容的验收。专项验收由相应项目审批部门的专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在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
1、环保验收。建设单位在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认真落实“三同时”的基础上,提出申请。环保验收由相应项目审批部门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2、消防验收。建设单位在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确保消防设施安全可靠,落实各项消防措施的基础上,提出申请。消防验收由相应的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审批并组织。
3、档案验收。建设单位在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项目的技术、经济档案资料进行认真整理归档的基础上,提出申请。档案验收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4、职业安全卫生、防疫验收。建设单位在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确保“三同时”的基础上,提出申请。职业安全卫生、防疫验收由相应项目审批部门的职业安全卫生、防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5、工程质量监督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成后,应及时申请当地行业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工程施工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检查和监督评定,提出质量监督报告。
6、竣工决算的审查审计。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关于加强对基建(技改)工程项目预决算审计监督的通知》和《浙江省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在项目建成或投产以后,认真清理债权债务和各项物资,编好竣工决算和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清册,并提出申请,经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审查后,送财政和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五条竣工验收。负责项目竣工验收的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项目规模大小,复杂程度组成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负责项目的全面验收工作。
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可由以下单位组成:验收行政主管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环保、质量监督、职业安全卫生、消防、档案、财政、审计、建设、统计、银行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投资方。
生产(使用)接收、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参加验收工作,并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做好各项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的主要工作任务:
1、审查项目是否达到竣工验收、交付生产(使用)的要求。
2、审议通过建设单位提出的竣工报告(包括相应附件),组织办理移交固定资产和交付生产使用手续。
3、审定竣工决算。
4、检查工程施工情况,审定设计、施工质量。
5、检查生产准备工作,考核试生产情况和实际形成的生产能力,确定正式交付生产(使用)的日期。
6、对未完工的部分收尾工程,审定其内容、数量、投资和完成期限,由建设单位负责完成,这部分实际投资可依据具体情况进行结算,直接列入竣工决算。
7、对竣工验收中提出的主要问题,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解决意见。
8、对建设单位整理完工的工程建设文件和技术档案审核检验,并办理移交生产(或使用)单位手续。
9、审定技术经济指标对比分析报告。
10、通过竣工验收报告,确定工程质量等级,签署竣工验收证书。
需初步验收的项目,在初步验收时可参照上述各款进行。
第五章其他
第十七条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不按期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的,项目试生产、试运行收入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对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项目擅自超过原审批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改变资金用途的,不予验收。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负责竣工验收(含专项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中执行的有关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等,如有新的变化,按新规定执行。
行业有特殊要求或技术性较强的建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省计经委浙计经基[1990]717号文废止,过去的其它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计经委负责解释。
《建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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