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测主体(监管者)缺位
金融市场主体是指金融交易的参加者,包括交易当事人、中介机构和监管者。[2]因此监管者是金融市场主体中的必要角色。承认民间融资在金融市场中的地位就同样承认了监管者是金融市场主体中的必要角色定位。金融自由化不是一个金融体系不健全的国家所该提倡的,金融危机的再次爆发证明了这一点,况且金融自由化不是单纯的放弃政府管制,而是改变政府管制的作用方式与政策工具。民间融资是市场的产物,有其自由发展的空间合理性,但其弊端已经显现,在对它是管与不管的讨论马上过度到管多与管少的问题上来。融资主体与金融信息监测主体间实际是一种金融监管关系,而这种关系在整个国家管理中固然有其必要性、重要性和正当性。所谓金融监管关系是指国家及其授权的金融主管机关对金融机构、金融业务及金融市场实施监管而产生的关系。[3]这是基于将信息监测活动归属于金融监管活动之一这个层面讲的,而非仅仅是一种为了监管而进行的前期服务活动。在决定监管程度这个问题上显然首先是要掌握民间融资的发展状况,这就需要一个主体来承担监测职责。而影响监测效率的所有条件中,最关键的是要存在强有力的监管主体(监管者)。民间融资虽然在公民的经济生活中存在已久,但对其监管是个新事物。面对金融发展过程中的这个新事物,必须有一个正当的机构实施有效的金融监管,信息监测作为这一切的前期任务,显得更加重要。必须要有一个有力的机构对融资业务、融资方式、风险管理和市场趋势有透彻的了解,对民间融资引发的风险作出迅速反应。对那些最新的有意义的信息必须有一个承担主体进行分析,排除融资双方自行作出的“报告”。这既是维护国家有效管理经济职能的表现,也是政府在民间融资当中充当当事人利益平衡工具的重要表现,以避免一方在对方信息强势之下利益受损。公正、公平、个人权利、平等,这些代表着着眼于未来的强政府的观念,现在正在政府政策分析中被检验和运用。[4]目前我国以央行为主的正规金融机构信息监测主体已基本建立,为维护金融安全和制定国家金融政策提供了依据,但对民间融资的信息监测主体尚待确立。
(二)监测体系尚未建立,监测活动没有法律保障
民间融资的信息监测活动是一项重要的金融管理事务。一个能有效运作的金融市场必须受到不同层次(法律与监管)、不同领域的网络式制度体系的约束[5]。规金融机构融资渠道对中小企业的困境造就了民间融资市场扩张,从而交易活动也迅速增加,这必然导致新的监管体系和新的交易规则得以出现,市场动向必须被精确掌握,以保证市场行为在新的规则下进行,交易费用(包括对融资另一方信息调查所需费用)损失得以减少。法律和制度是做好信息监测的关键。在法律对投资者权利保护比较差的条件下,金融监管的质量和效率将越差,从而不利于金融的发展。[6]马克思主义认为,秩序是一定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社会固定形式,因而使它们相对摆脱了单纯性和任意性的形式。[7]民间融资的信息监测活动显然没有一个正式认可的法律地位,这意味着现实社会这种非正式的融资监管关系的稳定性、监测主体的有序性、监测行为的规则性、监测进程的连续性、监测对象的可预测性以及融资标的和融资当事人心里的安全性都没有得到保障。因为建立这些保障网络都需要有一个得到实证的依据。
当前我国对民间融资信息监测的体系还处于空白阶段,信息监测活动没有法律保障。民间融资的信息监测立法应该属于金融法范畴,而金融法的目的之一就是规范金融活动,民间融资要最终得到正常有序的发展,首先就要做到立法的科学性,做好市场认证。这就需要将市场状况量化,这一切有赖于将信息监测活动通过法律加以调整,保障监测与被监测方都能合法有效地得到调整,保证各方合法运行,最终促进民间融资的稳健、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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