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9-03-13
【生效日期】1989-03-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
(1989年3月13日)
1983年11月12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以后,各地都采取了一些措施,加强农林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林特产税)的征收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一些地区对征收此税的意义认识不足,至今尚未认真组织征收;有的地区虽然征了此税,但税率和核定的计税收入偏低,税收流失较多。为了调节农林特产生产的收入,平衡农林特产与粮食和其他经济作物的税收负担,稳定粮食生产,国务院决定,从今年起,全面征收农林特产税,并对征税办法作若干改进。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征收农林特产税意义的认识。征收农林特产税,对于调节种植业与养殖业的收入,调节种植业内部不同作物的收入,指导种植结构的调整,促进农业生产的协调发展,特别是对保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宣传,把全面征收这项税收作为合理调整农业生产结构,进一步理顺农业收入分配关系的一项重要措施,抓紧抓好。
二、全面征收农林特产税。目前尚未开征的地区要立即组织征税。凡属规定的应税产品收入,必须依法全面征税。除经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擅自决定减税、免税或者暂缓征税。已开征地区要对过去的减税、免税和暂缓征税进行认真清理,凡不符合规定的,应即恢复征税。
三、扩大征税范围。除1983年《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已明确征税的各项农林特产收入外,考虑到近几年果用瓜和海水养殖生产有较大发展,为了平衡税负,现决定将果用瓜和海水养殖产品收入列入征税范围。
四、改进计税办法。农林特产税按照产品实际收入计算征税。各地要严格核定计税产品的实际收入,对过去核定偏低的,或者比照粮田评定常年产量征税,负担过轻的,都要按照实际收入重新核定。
五、对大宗农林特产收入实行统一税率。从今年起,对下列农林特产收入实行全国统一税率:海淡水养殖收入为10%,其中水珍品为15%;水果收入为10%,其中柑桔、香蕉、荔枝、苹果收入为15%;果用瓜收入为10%;原木收入为8%,对森工企业暂缓征收。其它应税产品收入的税率不得低于5%。各地在实际执行中,对少数获利大或挤占粮田的产品收入,可以适当提高税率,但最高不超过30%。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还可以随同农林特产税,征收不超过纳税人应纳税额10%的地方附加。
六、对农林特产税单独分配征收任务,列入地方预算。在保证完成中央核定农业税征收任务的前提下,农林特产税新增收入全部留给地方,主要用于发展农业,中央不参与分成。地方各级的分成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七、切实加强农林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农林特产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有关征收管理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司法、工商管理、商业、银行、交通、铁道、民航、邮电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财政机关依法征税。各级财政机关要做好政策、法规的宣传工作,教育和督促纳税人如实申报纳税。要抓紧建立健全农业税征管机构,充实征收力量,确保国家税收任务的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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