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过失不认定共同犯罪。张某和李某对关某的死亡没有共同的意图,因此不构成共同犯罪,但他们的行为确实导致了关某的死亡,并对案件结果负有责任。即便关某自己生病了,但没有张某和李某二人的行为,也没有死亡结果,因此关某自身的体质问题并不影响因果关系的建立。刑法第十五条规定,要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而没有预见,或者因已经预见而相信可以避免,以至于出现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张某和李某应该预见,在景区扔石头可能造成伤亡未预见,主观上为过失心态,设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飞来横祸胎死腹中高龄孕妇怒讨公道
孕妇被车撞倒致使胎儿不保,肇事者理应赔偿。11月4日,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经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黄某于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余某、赵某交通事故赔偿款2.6万元,此事一次性了结。
2010年8月3日傍晚,年届40并已怀孕4个月的原告余某在马路边上散步,被告黄某骑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急速驶来,将原告撞倒。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但因外伤引起腹内胎盘早剥和腹内充血,两天后产下死胎,先后共花费医疗费0.6万元。另查明,原告余某、赵某(夫妻)育有一子,现年十三岁,但20008年因病落下残疾,故原告申请生育第二胎。现胎儿流产,原告精神恍惚,原告公公亦卧病在床。最终,原、被告因赔偿数额差距太大协商不成,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包括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7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黄某将原告余某撞伤并导致原告流产,侵害了原告余某的生命健康权,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大小,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伤害,应本着适当补偿和公平合理原则,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原告余某属高龄孕妇,虽育有一子却是残疾,胎儿车祸致死对原告及原告家人打击较大;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过错,并应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来判断,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8万元为妥。经核算,原告余某、赵某的全部损失为2.6万元。
为消除原、被告间的激烈情绪,法官从细微处着手,侧重做被告的说服工作,被告释然,同意尽快筹款赔偿原告并当场向原告及原告家人致歉,原告家人亦表示了原谅之意,一桩纠纷就此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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