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主要是指经济合同,不能认为凡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都构成合同诈骗罪,例如行政合同、赠与合同、劳务合同等就不应列入该罪的“合同”范畴。
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之“合同”,其标准应当根据合同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性质并结合立法目的加以界定。这种犯罪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存在于该罪名所保护的客体范围内,考察其行为是否符合扰乱市场经济的特征。例如,行为人利用伪造的遗赠抚养协议向继承人骗取被继承人的遗产,就不属于合同诈骗。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而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与认定是合同诈骗罪的理论研究与司法认定的难点。在司法实践中应考虑以下诸方面的因素:
1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前,有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对方信任的行为。如邀请对方来实地参观、考察,或者先与对方履行小额合同,支付小额定金,制造本身履约能力强、经济实力雄厚等假象。此类行为具有很强的欺诈性,它能博得对方信任,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与其签订行为人所要的合同,为其利用合同诈骗打下“信用”基础。因此,可根据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前的欺诈手段与行为,结合行为人签订合同后的其它欺诈行为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履行合同的能力一般指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时的资金、货源等履行合同的基本条件。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包括现实性和现实可能性两种情况,只要行为人具有现实可能性,就应视为“有实际履行能力”,不能要求过于苛刻,否则不利于市场交易。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能力”,应考虑行为人的资信程度、资金来源、货物来源等因素。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通常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足够的资金、充足的货源,或者没有可靠的资金、货物来源或者没有足以抵付债务的固定资产及其他可靠的担保。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故意夸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与自己签订合同,且不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以避免对方当事人的损失的,可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需注意的是并非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就当然推出其有非法占有的诈骗故意,因为履行合同能力的有无和大小,是受主、客观各种因素制约的,是处于一种可变状态。如以下行为应认定为合同民事欺诈而不能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合同签订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经事后努力具备了履行合同能力并有积极履约行为,无论合同最终是否履行完毕的;行为人有部分履行能力或担保,虽经努力,但由于某些客观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
3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如果没有欺诈行为,即使合同未能履行,也不能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有欺诈行为是否就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呢?那不一定。如果行为人只是夸大、虚构了部分事实,但并未严重影响合同的履行;或者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行为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这均足以说明行为人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犯罪论处。
4行为人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行为人是否有实际的履约能力或担保,是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前提之一,但仅此尚不能足以证实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有履约能力,并不排除其主观上不存在诈骗的目的,因此,还需进一步查实其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履约行为的有无,最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的诚意,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一般说来,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以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因为种种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行为人,则根本不会去履行合同。即使有某些履行合同的行为,也是象征性的或是虚假的,一旦财物到手,即逃之夭夭,或大肆挥霍,根本无力偿还。对于此种情形不论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5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一般而言,行为人如未依约处置取得的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但却是用于合法经营活动,并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将财物返还的,应属违约或合同欺诈。但行为人如将取得的财物藏匿、低价变卖、从事非法活动、大肆挥霍甚至携款逃匿及行为人虽将取得的财物用于合法经营活动,但却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则应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6行为人违约后的态度。这也是区分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标志。无合同诈骗故意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人,在发现违约或经对方提出自己违约时,不会逃避承担违约责任,且在自己违约确认无疑后,会有承担责任的行为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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