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保持城市市容洁净,规范城市车辆的清洗保洁活动,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建设部颁布的《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常州市内从事车辆清洗保洁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车辆,是指各种机动车辆。
第三条常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本市城市车辆清洗行业的发展规划,制定各项管理规定及行业政策;
(二)审核城市车辆清洗站的新建、改建、扩建方案;
(三)审核和颁发建设部统一印制的《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以下简称《运营证》);
(四)监督、管理车辆清洗企业经营活动,并受理与城市车辆清洗相关的投诉。
第四条设立城市车辆清洗站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不少于1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和不少于30平方米的清洗场地或车间;
(二)车辆清洗站的选址必须符合规定,不影响交通安全和道路畅通;
(三)至少具备两台以上清洗设备和一套以上污水处理设备,有完善的上、下水设施。
第五条申请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划部门选址批准意见书;
(二)建设资金来源及有关资信证明;
(三)污水和污泥处理工艺方案和其他环境保护措施,清洗服务方式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主要设备选型;
(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需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向城市车辆清洗站颁发《运营证》。《运营证》每三年换发一次。
取得《运营证》的单位和个人,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必须服从统一的行业管理。
未取得《运营证》不得主营或兼营城市车辆清洗业务。
第七条城市车辆清洗站收费按市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全市车辆清洗行业实行统一价格,统一票据管理。
第八条车辆清洗站必须保证清洗质量,具体按照《江苏省机动车辆清洗站清洗质量标准(暂行)》执行(见附件一)。
第九条车辆清洗应本着自愿清洗的原则,实行有偿服务。不得在道路上设卡强行拦车清洗。因车辆清洗站清洗造成机动车或所载货物损坏的,清洗站应负责赔偿。
第十条车辆清洗站清洗机动车所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它污物,不得任意排放、堆放和倾倒,具体按江苏省《车辆清洗站污水和污泥排放暂行规定》执行(见附件二)。
第十一条城市车辆清洗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拆除或者停业整顿,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运营证》:
(一)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
(二)车辆清洗站无《运营证》擅自运营的;
(三)对车辆强制清洗的。
第十二条清洗车辆造成道路污染,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擅自占道清洗车辆的接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妨碍、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武进市、溧阳市、金坛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0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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