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之界限
时间:2023-06-08 06:50:40 300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侵占罪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之界限。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行为能否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侵占罪,司法实践中对此有肯定意见。肯定意见认为,对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情形下行为人将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并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适用刑法调整,与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制度是统一的。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刑法中侵占罪的对象是特殊性质的财物,即保管物、遗忘物和埋藏物,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所针对者一般为遗失物。正如前文所述,遗失物不能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对占有遗失物拒不返还的,因适用民法之债,通过民事诉讼加以解决,而不能代以刑事追究。侵占罪中的埋藏物也不能成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之对象。埋藏物不是无主物,而是指为了隐藏而埋于地下的财物,同保管物、遗忘物一样,埋藏物也属于特定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人取得的财物,是财物所有人遗失之物,与埋藏物性质显然不同。认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在行为人拒不交出或返还的情形下能转为侵占罪,无疑混淆了侵占罪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各自指向的特定对象,使刑法不当地侵入到民法所调整的领域。

善意的第三人可获得占有物的孳息,恶意占有则不能。善意占有在善意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占有行为违法时,转化成恶意占有。

拾得行为通常为无因管理行为,诚实拾得人以为他人利益之意思管理的,构成无因管理,不诚实之拾得人以为自己的利益拾得以及认为是无主物拾得的,不构成无因管理。法律对遗失物拾得的规定与无因管理多有不同,因此,无因管理的规定只有补充适用的余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意见》拾得人将拾得物拒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根据获取财物的原因以及是否利用业务实施,日本、韩国等国家的刑法将侵占犯罪划分为普通侵占罪、业务侵占罪、侵占遗失物罪(或侵占脱离他人占有之物罪)3个罪名。如日本刑法第252条将侵占自己占有他人之物者规定为普通侵占罪,第253条将侵占业务上自己所占有他人之物者规定为业务侵占罪,第254条将侵占遗失物、漂流物或其他脱离本人占有之他人之物者规定为侵占遗失物罪。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则将侵占犯罪分为四种:第335条规定的普通侵占罪,第336条第1款规定的公务公益侵占罪,第336条第2款规定的业务上侵占罪,第337条规定的侵占脱离持有之物罪。我国澳门地区《澳门刑法法典》中的侵占犯罪,具体包括4个罪名:侵占动产罪(第199条第1—4款),侵占不动产罪(第209条),侵占拾得物、发现物罪(第200条第2款),侵占意外获取物罪(第200条第1款)。

根据我国刑法第270条的规定,侵占罪的对象包括两类: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刑法对他人财物的形态和性质虽未明确,但一般对侵占动产、特定物、有形物等构成侵占罪没有太大争议。刑法对脱离本人持有之物规定的范围比较小,只限于遗忘物和埋藏物,而且将这种脱离本人持有之物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并列在刑法同一条中,体现了刑法对犯罪对象的严格把握和定罪时便于司法操作的特色。

在我国,侵占遗失物、漂流物、逸脱之家畜从刑法规定看,不构成侵占罪。

刑法将遗忘物作为侵占罪对象而不是将遗失物作为侵占罪对象,是划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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